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九五號
抗 告 人 張原彰
相 對 人 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孫翁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二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 告人有新台幣(下同)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 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二、抗告主旨: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提示由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金額與實際債務不符。 是以原法院所裁示之以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已超出債權 人實際債權;抗告人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之訴,原法院未察,爰先提起抗告 等語,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 ,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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