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89年度,112號
TCHM,89,重上更(三),112,2000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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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中強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張中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中強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曉 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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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