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980號
PTDM,89,易,980,2000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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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知悉位 於屏東市武德巷一號丁○○住處是一待拆除之榮民眷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持發電機、電鑽、乙炔等物前往上開住處,切割屋頂烤漆 浪板及C型鋼架;嗣經丁○○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經乙○○切割後之烤 漆浪板九塊及烤漆水切三塊,以及發電機一具、電鑽一支、乙炔一組、頭套式電 燈一只,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 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 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三、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切割告訴人丁○○所有位於屏東市武德巷一 號房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係因當日晚間幫同一區丙○ ○所有位於屏東市虎風巷十七號及十九號二處房屋切割房屋樓板,改裝至屏東市 ○○街一三五巷一號,嗣於購買豆漿飲用時,經一名自稱「沈先生」之人委任而 為,並無竊盜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當日晚間幫同一區之丙○○所有位於屏東市虎風巷十七號及十九號二處房 屋切割房屋樓板,改裝至屏東市○○街一三五巷一號房屋,期間於購買豆漿飲用 時,經一名自稱「沈先生」之人委託前往拆除告訴人所有位於屏東市武德巷一號 房屋之浪板及C型鋼架等情,業據證人郭甲○○結證屬實,而經本院隔離訊問證 人與被告,其等就「沈先生」出現之時間、地點、大約年齡、有無白髮、說何種 語言及腔調等情均供述相符。
(二)又被告所拆除之房屋緊臨道路,被告於拆除浪板時係戴頭燈,且是在屋頂位置拆 卸,自道路仰頭望上看,即可明顯發現被告等情,亦經告訴人指稱:「我的房子 沒有東西擋住視線,可從馬路看到我的房子,所以當天是在馬路上看到被告戴頭 燈在屋頂工作,在切什麼我不知道,我到時被告才從屋頂上爬下來。」等語屬實 ;又拆除浪板現場係一待拆遷之榮民眷村,幾近百分之八十之住戶已搬離該區之 事實,復經告訴人所陳明,並有現場照片等張在卷可憑,衡倘被告係欲行竊,又 何須選擇在緊臨道路邊最顯眼之地方著手,況被告尚攜帶發電機、電鑽、乙炔等 物在現場工作,實煞費周章,且一經發現,即難以逃逸,亦與一般行竊之情形相 異。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受「沈先生」委託而為,即合情理,則其所為尚非出於竊 盜之故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世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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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