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沈筱祥
李維新
共 同 選 任
辯 護 人 黃元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八○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五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一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沈筱祥、李維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沈筱祥、李維新係夫妻關係,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以李沈筱祥之名義擔 任會首,並由李維新幫忙收受會款、計算會款、聯繫會員等工作,共同召集如附 表一之二十四個互助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個互助會),約定會金每會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每會會員自十八人至六十六人(起訴書誤載為十 八人至四十五人),共計有會員人次七六一人次,每月開標日期分別為每月一日 、五日、六日、十日、十一日、十五日、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五日,皆採內標 制,會款均約定以現金支付或郵匯至李維新於新店十六支郵局、帳號○○八一○ 七—二號活儲帳戶之方式繳交。詎李沈筱祥、李維新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共同連續於臺北縣○○市○○街○號其住所冒用並偽造如 附表二所列之互助會會員名義之標單,以出示予參與投標之會員,而以標息最高 得標之方式,向其他活會會員行使並訛稱係被冒名之會員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均 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 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另李沈筱祥、李維新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明知已停止互助 會之進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先後向會員蘇瑞心 、馬淮嶺詐稱七月十一日仍有開標,致使蘇瑞心、馬淮嶺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李 維新帳戶,李沈筱祥、李維新共詐得會款十三萬八千元。二、案經陳纘中、魏清華、馬永卿、陳英梅、游名翰、陳纘颱、陳慧瓊、盧日新、彭 瑞玉、李永銅、李冠儀、丁福祿、陳有毅、陳劉水仙、王麗敏、陳仁旗、甄玉美
、陳玉芯、張玉煤、陳進寶、姚旭莉、周廣為、王桂珍、簡秀月、鄭毅、王鳳仙 、林鳳英、陳寶玉、蕭文華、蕭玲、黃大山、黃玉環、馮呂菊鳳、許月嬌、魏香 蘭、蘇瑞心、申順宏、申順成、申順生、陳伍嬌、房蓓蘭、陳纘陵、鄭寶貴、郭 興順、鄭寶玉、鄭輝旺、陳榮焜、柳學志、洪美華、楊吳碧霞、劉榮教、周瑞英 、吳祥雄、馬淮嶺、張淑惠、伍雲霞、呂燕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沈筱祥、李維新僅坦承於八十五年起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惟 矢口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行為,辯稱附表二所列之會員係以電話囑託標會, 才幫他們標會,並無冒標情事,只是會款沒有給他們而把錢拿去周轉,被告李維 新另辯稱其僅係單純抄寫互助會名單,並無共犯之犯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纘中、魏清華、馬永卿、陳英梅、游名翰、陳纘颱、陳慧瓊、盧日新、 彭瑞玉、李永銅、李冠儀、丁福祿、陳有毅、陳劉水仙、王麗敏、陳仁旗、甄玉 美、陳玉芯、張玉煤、陳進寶、姚旭莉、周廣為、王桂珍、簡秀月、鄭毅、王鳳 仙、林鳳英、陳寶玉、蕭文華、蕭玲、黃大山、黃玉環、馮呂菊鳳、許月嬌、魏 香蘭、蘇瑞心、申順宏、申順成、申順生、陳伍嬌、房蓓蘭、陳纘陵、鄭寶貴、 郭興順、鄭寶玉、鄭輝旺、陳榮焜、柳學志、洪美華、楊吳碧霞、劉榮教、周瑞 英、吳祥雄、馬淮嶺、張淑惠、伍雲霞、呂燕媛等人指訴綦詳,又被告李沈筱祥 於偵查中業已自承確有冒標犯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卷第一百四十 七頁背面),另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已坦承有借用孟先生(馬淮嶺使用之名義)、 幼龍(馬淮嶺使用之名義)、彭瑞玉(即李彭瑞玉)、簡秀月、馬小姐(即馬淮 嶺)、黃美玲、王桂珍、彭劉淮、鄭先生(即鄭毅)會員名義標會(參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日被告之答辯(二)狀),而告訴人馮呂菊鳳、李彭瑞玉、申順生、蘇 瑞心、申順城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問)有無曾委託任何人,包括被告在內去投 標?(答)沒有,而且我們沒有拿到標金。」(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 問筆錄),及告訴人馬淮嶺供稱「(問)是否曾同意借孟和幼龍的標給被告?( 答)我從未同意他們借用孟和幼龍名義標會。」(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訊問筆錄)等語,顯見被告未經授權而冒用會員名義參與競標,另被告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八日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呈之互助會得標人員名冊,經告訴代理人偕同 相關互助會員核對後,又發現李彭瑞玉、馮呂菊鳳、申順生、蘇瑞心等人原係活 會會員而被告卻將之列為死會會員,更足見被告二人有冒標行為。按民間互助會 於約定之競標日時,須先由欲競標之會員提出標單,再依到場會員所協議之方法 來決定開標順序,而由標息最高之標單得標,若有數筆標單之最高標金相同者, 則由抽籤或開標之先後順序決定得標會員。經查被告二人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參與 競標已如前述,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二人辯稱並無製作標單一事顯屬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停止互助會進 行後,仍向蘇瑞心、馬淮嶺詐稱互助會仍有繼續開標,致該二人陷於錯誤而給付 會款一事,經告訴人蘇瑞心「(問)被告李沈筱祥是否有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打電話給妳叫妳匯款入李維新帳戶?(答)有,我每月匯兩次。」(參本院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結證屬實,核與告訴人馬淮嶺證稱「(問)他們(
被告)何時打電話叫妳匯款?(答)我七月七日匯款,有單據證明,我是七月五 日後接到電話的,因為我仍是活會,所以繼續匯款。」(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一致,復有告訴人蘇瑞心、馬淮嶺匯款至被告李維新郵局 帳戶之匯款執據二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其已於七月六日就離開家,是被告於 互助會中止進行後,仍使用詐術詐騙活會會員使之交付會款,被告二人此部分罪 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李維新雖辯稱其對於被告李沈筱祥之行為並不知 情,其僅係單純抄寫互助會名單云云。惟查該互助會之會首由李沈筱祥擔任,被 告李維新自承均全程參與互助會,並協助被告李沈筱祥為一切之互助會行為,並 提供帳戶供予收取互助會會款,是被告李維新就被告李沈筱祥偽造文書及詐欺罪 行,應知之甚詳,自屬參與前揭犯行之共犯,故被告李維新所辯要屬卸飾之詞, 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冒用附表二所列之會員名義,在標籤紙上偽造彼等署押及標金,表示該 會員願出所書標金標取會款,係以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以私文書論之標單,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 。又被告二人持偽造之標單投與競標,係向在場競標之會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 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而被告二人冒用 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使被冒名之會員有被追索會款之危險,並使在場競標之會員 誤認開標結果,自足生損害於被冒名及在場競標之會員。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條處斷。再被告 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並於互助會停止後,仍向活會會 員詐稱互助會並未中止,致使蘇瑞心、馬淮嶺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 被告二人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已得標 之會員,無論何人得標,均須依據其與會首即被告間之合會契約,按期繳交會款 ,無詐欺可言)。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以 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同時有多數人被害,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意在詐取會款,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 告自八十五年起招攬互助會計二十四會,會員人次計八二七人次,冒標金額約五 百八十餘萬元,影響社會經濟重大,又被告二人積極與被害人進行和解,有和解 書十六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審酌被告犯行影響社會經濟重大,及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受之刺激、所詐取 會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二人年事已大,命其 入監服自由刑,恐無法順利執行完畢,且就債務清償方面並無實益可言,另被告 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 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行顯屬重大,惟為有效保護被害人債權之求償,認為 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標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惟已丟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沈筱祥、李維新自八十二年起經濟已陷入危機,周轉已呈 困境,且未有獨立經濟來源,竟仍共同連續以起互助會為詐術,召集不知情之陳 纘中等人參與,每月可向會員收取活會、死會計七、八百萬元,並未如數交付予 得標者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惟查:本件被告 李沈筱祥於十餘年前,即已應眾人央求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本件告訴人 於加入互助會時,亦明知被告二人僅係以開設雜貨店為生,並無獨立經濟來源, 卻仍陸續加入互助會,可見告訴人並非係遭受被告二人以詐術詐騙而加入互助會 。被告二人召集民間互助會期間,至八十二年間止,互助會進行狀況本屬正常, 詎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會員高傳財連續標取七會,共計標得會款二、八八七、五 ○○元,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 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又遭會員王永雄等死會會員倒會,致被告二人 經濟不堪負荷,以致無法使互助會繼續進行,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停止互助會之 進行。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被告 二人於召集民間互助會之初並未施用詐術以詐騙告訴人加入互助會,又告訴人交 付會款予被告二人係基於合會契約,並非係被告二人施以詐術結果,衡諸前開判 例,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宇 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式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表一
編號 每會金額(新台幣) 每會人數 起 迄 時 間 每月開標日
一 一萬元 四十二人 85.6.20 至 88.11.20 二十日 二 五千元 六十六人 85.08.10至 88.04.25 十、二五日 三 一萬元 三十八人 85.9.25 至 88.10.25 二十五日 四 一萬元 四十二人 85.11.10至 89.4.10 十日 五 一萬元 三十二人 86.1.20 至 88.8.20 二十日 六 一萬元 五十一人 86.4.5 至 91.6.5 五日 七 五千元 四十一人 86.6.1 至 89.10.1 一日 八 一萬元 四十五人 86.8.11 至 90.4.11 十一日 九 五千元 四十六人 86.9.16 至 90.6.16 十六日 十 一萬元 二十二人 86.10.16至 88.7.16 十六日 十一 二萬元 三十一人 86.11.1 至 89.5.1 一日 十二 五千元 三十四人 86.12.6 至 89.9.6 六日 十三 一萬元 三十四人 87.1.20 至 89.10.20 二十日 十四 一萬元 三十四人 87.3.5 至 89.12.5 五日 十五 二萬元 二十六人 87.3.25 至 89.4.25 二十五日 十六 一萬元 三十三人 87.6.15 至 90.5.15 十五日 十七 五千元 三十六人 87.7.15 至 90.6.15 十五日 十八 二萬元 二十二人 87.8.10 至 89.5.10 十日 十九 一萬元 三十三人 87.9.10 至 90.5.10 十日 二十 五千元 十六人 87.9.20 至 88.12.10 十日 二十一 一萬元 三十四人 87.10.20至 90.7.20 二十日 二十二 二萬元 十八人 87.12.15至 89.4.15 十五日 二十三 一萬元 二十一人 88.1.25 至 89.9.25 二十五日 二十四 一萬元 三十人 88.4.25 至 90.9.25 二十五日
附表二
┌────┬────┬─────┬─────┬─────────────
│會單編號│被冒標日│ 每會金額 │被冒標會員│ 該次詐得會款 ├────┼────┼─────┼─────┼─────────────
│ 一 │86.09.20│ 10000元 │ 馮呂菊鳳 │ 326800元 ├────┼────┼─────┼─────┼─────────────
│ 五 │87.05.20│ 10000元 │ 馮呂菊鳳 │ 258000元 ├────┼────┼─────┼─────┼─────────────
│ 五 │87.06.20│ 10000元 │ 馮呂菊鳳 │ 258200元 ├────┼────┼─────┼─────┼─────────────
│ 十一 │88.05.01│ 20000元 │ 李彭瑞玉 │ 519600元 ├────┼────┼─────┼─────┼─────────────
│ 十五 │88.01.25│ 20000元 │ 李彭瑞玉 │ 410000元 ├────┼────┼─────┼─────┼─────────────
│ 十一 │87.10.01│ 20000元 │ 孟先生 │ 448000元
│ │ │ │(馬淮嶺)│
├────┼────┼─────┼─────┼─────────────
│ 十一 │88.03.01│ 20000元 │ 孟先生 │ 507600元 │ │ │ │(馬淮嶺)│
├────┼────┼─────┼─────┼─────────────
│ 十一 │88.04.01│ 20000元 │ 幼龍 │ 520700元 │ │ │ │(馬淮嶺)│
├────┼────┼─────┼─────┼─────────────
│ 七 │87.12.01│ 5000元 │ 馬淮嶺 │ 156000元 ├────┼────┼─────┼─────┼─────────────
│ 七 │88.05.01│ 5000元 │ 馬淮嶺 │ 166000元 ├────┼────┼─────┼─────┼─────────────
│ 十五 │88.03.25│ 20000元 │ 馬淮嶺 │ 422000元 ├────┼────┼─────┼─────┼─────────────
│ 七 │88.01.01│ 5000元 │ 簡秀月 │ 158000元 ├────┼────┼─────┼─────┼─────────────
│ 十二 │88.04.05│ 5000元 │ 王桂珍 │ 139500元 ├────┼────┼─────┼─────┼─────────────
│ 十二 │88.05.01│ 5000元 │ 黃美玲 │ 141000元 ├────┼────┼─────┼─────┼─────────────
│ 十二 │88.03.06│ 5000元 │ 申順成 │ 147400元 ├────┼────┼─────┼─────┼─────────────
│ 十八 │88.02.10│ 20000元 │ 彭劉淮 │ 352500元 ├────┼────┼─────┼─────┼─────────────
│ 八 │88.04.11│ 10000元 │ 鄭毅 │ 344000元 ├────┼────┼─────┼─────┼─────────────
│ 十四 │88.03.05│ 10000元 │ 陳仁旗 │ 246000元 ├────┼────┼─────┼─────┼─────────────
│ 十三 │87.12.20│ 10000元 │ 申媽媽 │ 246400元 │ │ │ │(蘇瑞心)│
└────┴────┴─────┴─────┴─────────────
引用法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