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被 告 仇震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被 告 楊偉成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三六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仇震宇、楊偉成均自民國捌拾玖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仇震宇、楊偉成因盜匪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執行羈 押。雖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處被告仇震宇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捌年陸月。被告楊偉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處拘役伍拾日。行動電話號碼「○○○○○○○○○○」號之識別卡壹張沒收 之。然被告等上開羈押原因仍舊存在,且本案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被告二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