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325號
TPDM,89,訴,1325,200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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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吳秀霞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0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何吳秀霞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何吳秀霞因財務狀況困窘,為籌措財源,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邀集林敬( 以「小白」之名義)及馬桂雲(以「楊媽媽」、「楊永慧」之名義,計為二會) 等人參與其自任會首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四十六人次,約定每月一會,每逢六 月及十二月各於當月二十五日加標一次,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二千 二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採內標制,每月十日在台北市○○路○○○巷○ ○號開標,會期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參加二會者,第二 會必須經過半數以上才能再標。嗣何吳秀霞為避免影響各互助會會員對會首信用 之評估,及規避有兩會以上者,須過半數會以上,始可再標第二會之約定,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李大永」、「 陳秀美」、「江小姐」、「何家玲」、「陳秀月」等人之同意,先後於前揭互助 會尚未結束前之如附表所示之開標時間內,在前開處所分別冒用上開會員之名義 ,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會次,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填載競標利息,並分別偽造「李 大永」、「陳秀美」、「江小姐」、「何家玲」、「陳秀月」等人之署押各一枚 於該次標單(惟並未記載「標單」二字)上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提示與其他到場 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前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影響 各互助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利益,另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 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數人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 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何吳秀霞(得標日 期、標息及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合計詐得會款二百七十萬元。迨至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五日因宣布停標經會員向其查詢後,林敬及馬桂雲等會員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林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吳秀霞於偵審中供承在卷,復經證人馬桂雲於本院調 查中證述無訛,核與告訴人林敬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敬所 提出之會單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名 義填寫標單標取會款,且隱瞞前開冒標之事實以附表所載之標金向告訴人等收受 會款,且自承因經濟困難而宣布停標,顯見其於附表所示各會得標之際,確有詐 騙各活會會員繳交會款以供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 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查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僅須記載姓名 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 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 ,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 。而其於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 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 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 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爰審酌其冒標金額高達二百萬 元以上,受害活會會員眾多,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林 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偽簽之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 開標後均已丟棄,業據被告何吳秀霞供明在卷,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標金│得標金額│冒用活會會員名│標會日期 │詐欺活會會員金額│
│ │ │ │義標會 │(年月日)│ │
├──┼──┼────┼───────┼─────┼────────┤
│一 │5000│15000 │李大永 │87.07.10 │15000x43=645000 │
├──┼──┼────┼───────┼─────┼────────┤
│二 │5000│15000 │何家玲 │87.12.25 │15000x37=555000 │
├──┼──┼────┼───────┼─────┼────────┤
│三 │5000│15000 │陳秀美 │88.02.10 │15000x35=525000 │
├──┼──┼────┼───────┼─────┼────────┤
│四 │5000│15000 │江小姐 │88.04.10 │15000x33=495000 │
├──┼──┼────┼───────┼─────┼────────┤
│五 │5000│15000 │陳秀月 │88.05.10 │15000x32=48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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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