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華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周志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周志華與林靖蓉原係夫妻,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判決離婚,所生二子 周家德、周宏運均與林靖蓉同住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周志華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往上址,因林靖蓉三人未予應門,周志 華心生不滿,乃以所持開山刀敲壞門鈴,並出言恐嚇林靖蓉,再至一樓拾取石頭 砸破該屋之玻璃窗後離去。嗣其於翌日凌晨三時許,又再前往上址,恐嚇林靖容 後佯裝離去,待林靖蓉母子三人開門下樓欲報警之際,持開山刀砍傷林靖蓉及周 家德,並再次恐嚇林靖蓉後離去,嗣又於同日六時許再度前往上址,因林靖蓉業 已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底盤下 扣得前揭開山刀(周志華所涉毀損、恐嚇及傷害部分犯行業據本院八十八年易字 第二一0一號判決確定),詎周志華因林添輝曾於林靖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 起婚姻無效案件中,到庭作證周志華與其妻林靖蓉結婚時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情 ,致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採為判斷之依據之一,而判令周志華與林靖蓉之 婚姻無效,致周志華心生報復林添輝之念(公訴人漏載此部分事實),又為脫免 其罪責,明知事發當時林靖蓉之兄林添輝並未在場,仍意圖使林添輝受刑事處分 ,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林添輝持該開山刀砍傷伊,使伊受有前額及 右手掌撕裂傷之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四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前揭不起 訴處分因而確定,嗣周志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該誣告犯行。二、案經林添輝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志華對右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添輝、被告之幼子即證人周 宏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0一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七號被告之配偶即證人林靖蓉、警員即證人 鄭木祥、被告之長子即證人周家德、證人林靖蓉之鄰居即證人陳翠珠於該案之證 述互核相符,復有被告周志華所撰寫之告訴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四號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周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周志華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其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周志華 曾有傷害之前科(非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 ,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並陳述其誣告之動機,犯罪後態度尚佳,
顯見被告周志華已有悔悟之心,然而,被告周志華即因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林靖蓉 、周家德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反面解釋,被告周志華雖有 悔意,然亦不得邀緩刑之寬典,然其犯罪後之態度,應足為本院量刑之參考;被 告周志華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添輝名譽上之損害;因伊與其配偶婚姻遭法院宣告無 效又探望兒子不成,致以報復之手段誣告告訴人林添輝;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