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954號
TPDM,89,自,954,200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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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四號
  自 訴 人 郭博光


  被   告 呂政燁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呂政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 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均為故意犯,以行為人 行為時有貶損他人人格、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果行為人並無 該項故意,則不能逕以該二罪名相繩。
三、自訴人郭博光認被告呂政燁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以:被告呂政燁於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號自訴人另案自訴席時濟等人詐欺案件中擔任辯 護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該案庭訊時,於公開法庭內,多人旁聽且 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意圖散佈於眾,公然指摘稱:自訴人提出該件 自訴係在搗蛋等不實話語,使一般人誤以為自訴人係濫行追訴、無理搗亂之人, 破壞自訴人名譽,此據自訴人指訴甚詳,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呂政燁堅決否認有 前述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其不記得於該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庭訊時,曾 為妨害自訴人名譽之上開言詞,縱其於該案件庭訊中曾為任何攻擊自訴人之言語 ,亦係執行辯護人任務所為之辯論行為,並無公然侮辱或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語 。
四、按指稱某人「搗蛋」等語,係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抽象言詞,該陳述內容 並非傳述某具體、特定事實,是自訴人所指事項縱或屬實,亦應屬是否成立公然 侮辱罪之範疇,先予說明。查被告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自訴人自訴席時濟、高瑞譁高艾生楊俊星蕭蔚華詐欺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等 情,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該案件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衡之常情,辯護人為達 其為被告辯護之目的,常以指稱自訴人或公訴人之指訴違誤、不合理、浮濫等情 為其辯護策略,是辯護人所為否定自訴意旨之言詞,乃係基於審判中立場相對之



雙方所為之攻擊、辯論,並非基於貶損他造社會評價之故意而為。本件自訴人所 指被告稱其「搗蛋」之言詞,係在上述刑事案件庭訊中所為,自訴人因而擔心該 言論影響承審法官心證等情,為自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 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縱或有上開言詞,亦係基於其執行辯護人職務,於開庭 時為被告利益所為之辯論言語,並非意在貶損自訴人人格所為之侮辱言詞,難認 有惡意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侮辱故意;是被告所辯:其縱有攻擊自訴人之言詞 ,亦無侮辱或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妨害其名譽之犯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上開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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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