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三號
自 訴 人 陳淑珍
代 理 人 葉勝添律師
被 告 陳明勤
被 告 黃俊杰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明勤、黃俊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陳明勤處有期徒刑捌月;黃俊杰處有期徒刑肆月;黃俊杰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明勤原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金橋營業處擔任業 務員之工作,與該營業處經理陳淑珍有同事關係。陳明勤深知人壽保險公司之收 取保險費、核發保險佣金及撤回保險契約等作業流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明知並無資力投保高額人壽保險之同學黃俊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明勤向陳淑珍表示,其之同學黃俊杰有投保巨額人壽保險之意願,可一起去洽談 ,希望能簽下該保險契約,陳淑珍不虞有詐,乃與陳明勤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 某日同至黃俊杰工作地方找黃俊杰談投保事宜,洽談過程中,陳明勤另以即將離 職且要到大陸經商為由,請陳淑珍自行找他人掛名承作該保險業務,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一日陳淑珍以業務員即其女兒楊蕙瑜之名義,與黃俊杰簽下新台幣(下同 )一千萬元之二十年安家還本終身保險契約,保險費按年應繳一百三十九萬四千 二百元,黃俊杰並言明,第一年之保險費要等其承包工程之工程款撥下再繳款, 陳明勤則對陳淑珍表示,其可先代墊八十萬元,不夠之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元請陳 淑珍補足,待日後該筆保險佣金核發下來,再從佣金中扣還。陳淑珍不疑有他, 為能順利承做該業務以利業績,除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二日收受 陳明勤分別交付之六十萬元、二十萬元外,另簽發票載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面額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之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其個人帳戶(一○○○ 一六○九-二帳號)支票交付國華人壽公司,作為第一年之保險費,迨八十九年 五月九日國華人壽公司核發保險佣金八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陳淑珍扣還借 予之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元及該期間之利息四千一百五十九元,剩下之二十七萬九 千九百八十七元,陳淑珍簽發二十八萬元整數之支票交付陳明勤。嗣國華人壽公 司交下審查通過之保險單並轉交黃俊杰收受,黃俊杰隨即根據契約所定之可於十 日內撤回契約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撤回要保,國 華人壽公司乃簽發以黃俊杰為受款人之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一
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之支票交由承作該業務之金橋營業處,經陳淑珍通知,黃 俊杰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領取該支票,陳淑珍對黃俊杰、陳明勤請求支票兌領後 應退回保險佣金八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詎支票存入黃俊杰台北銀行板橋分 行之四四二○-五帳戶兌領後,黃俊杰於同年月五日領取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交 予陳明勤(當日領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同年月十九日二人同至銀行領取一 百萬元交由陳明勤收受,拒將應退回之佣金返還陳淑珍,致以女兒楊蕙瑜名義經 手承辦該保險業務之陳淑珍需負歸還之責,陳淑珍始知受騙。二、案經陳淑珍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勤、黃俊杰均矢口否認有何詐騙自訴人陳淑珍之犯行,陳明勤辯稱 : 其確有與陳淑珍一同簽下黃俊杰之這張人壽保險之保單,第一年之保險費由其 交八十萬元給陳淑珍,不足之五十九萬多元請陳淑珍代墊,其確有領到保險佣金 八十七萬餘元,那是其該得的,只是沒想到黃俊杰後來去辦理解約(撤回要保契 約),其已將佣金用掉,沒辦法還給陳淑珍,並非要詐騙她云云。黃俊杰則辯稱 : 當初其原係想替工人辦理意外險,陳明勤、陳淑珍拿保單給伊簽,說是要作資 料用,伊未注意內容就簽了,陳明勤後來說,既然簽了,就要繳保費;伊有說, 工程款下來才要保,否則要解除契約,陳明勤則說第一年之保費他可以先出;等 拿到保單後,伊認工程款下不來,便於規定之十日內退保,國華人壽退還所繳之 第一年保費時,有跟陳淑珍說,保費是陳明勤繳的,退還之保費應由其先拿給陳 明勤,至於她跟陳明勤間有何糾紛,應約陳明勤出來,由他們二人結算,陳淑珍 有到我家說她跟陳明勤間之事,說找不到陳明勤,伊還打電話要陳明勤與陳淑珍 聯絡,之後他們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以為糾分已解決,陳明勤要他去領錢, 伊便領出交給陳明勤,並無何詐騙之意云云。
二、經查(一)黃俊杰所投保之人壽險乃國華人壽公司之一千萬元安家還本終身保險 ,保險費按年繳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此有要保書一紙在卷可憑,要保書上 除載有黃俊杰之年籍、住所、身分證字號、工作性質等資料外,尚載有受益人為 其父親黃毅雄,及註明八十五年九月曾因手部骨折住院一周等事項,被告黃俊杰 、陳明勤亦均供承,黃俊杰曾為此保險二次至醫院體檢。依黃俊杰之年紀、社會 歷驗,應不致不明瞭該等所為係為何事,且不看內容即隨便在要保書上簽名。是 黃俊杰所為原係要替工人辦理意外險,沒注意內容便簽了名之辯解顯不可採。( 二)上開保險之每年應繳保費為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而保單上所載之黃俊 杰職業為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其自承係幫父親承包之工程巡視工地,並無固定 之薪水,經本院函詢結果,其八十七年度確未申報所得稅(八十八年度之資料財 稅中心尚未提供),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二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八九○六九四五○號函在卷可憑;另證人即其父黃毅雄亦 到庭證稱: 他負責看工地,沒有算錢,需要用錢向他媽媽拿,這一、二年比較沒 有賺,押標金、工人薪資都是我在支應,八十六年之工程款尚有六十幾萬元、八 十七年之工程款尚有七十幾萬元尚未請款,八十八年之工程則尚不得請款,今年 領得之工程款假如他有需要我會給他,他有說朋友邀他參加保險,我告訴他景氣 不好,以後再說,自訴人跟我講此件保險之事,我說不可能,有說他是出門都要
跟家裡拿錢的人,怎麼可能參加保險。是知,被告黃俊杰係一並無獨立自主經濟 能力之人,依其之收入、資歷,有何參加需年繳如此高額保費保險之必要及可能 ;即便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工程尾款可順利領取,該款亦屬其父所有,且該二 筆工程尾款,總數為一百三、四十萬元,其父是否會同意全數交予其繳交第一年 之保費頗值懷疑,何況其父證稱並不贊成亦認其不可能參加該項保險。是知,被 告黃俊杰並無投保高額人壽險之能力及必要,所謂之工程款亦屬其父所有,數額 亦僅與第一年之保費數額相當,其父反對其參加保險,應無同意領得之工程款全 數交其支付第一年保費之可能,所為當時有說工程款下來始要投保,否則要解除 契約之辯解,應僅係一種托詞,其自始應無能力及意願投保該鉅額之人壽保險契 約。(三)本院函詢國華人壽公司,從其函附之資料知,被告黃俊杰係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立人壽保險要保書,同年五月十八日即申請撤回要保,國華人 壽公司於翌日(十九日)通知承辦該保險契約之金橋營業處,並於同年五月三十 日以支票(票號0000000)退回已繳之保費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黃俊杰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簽收,自訴人陳淑珍則以單位主管身分核章,此有要保契約書 、契撤聲明書、通知書、簡覆表、簽收條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該筆保費,其 中有陳淑珍代墊之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元,佣金部份陳淑珍亦支付了二十八萬元, 契約既經撤回,以女兒楊蕙瑜名義承辦該保險業務之陳淑珍自負有將所有收支回 復原狀之責,則其於黃俊杰領回公司退還之保費支票款時,自會要求黃俊杰、陳 明勤結算清楚,其為此還追至黃俊杰家中查問,此為黃俊杰、陳明勤所不否認之 事,並經證人即黃俊杰之父黃毅雄證稱屬實;而該筆退回之保險費既非黃俊杰所 繳交,其亦知有些款項是陳淑珍所代墊,依黃俊杰所供及卷附之黃俊杰台北銀行 存摺所示,該筆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之退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兌現入帳, 同年月五日提領現金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同年月十九日提領一百萬元,該筆退 款全數均由陳明勤取得等情,此亦為陳明勤所是認。是知,第一年之保費黃俊杰 分文未出,其亦明知其中有些款項係陳淑珍所支付,且因有疑慮,陳淑珍還至其 家中瞭解情況並告知其父實情,於此情況下,衡情,黃俊杰為保護自己,應暫緩 將保費全數提領交與陳明勤,即便應陳明勤之要求,亦應於領款時通知陳淑珍到 場,其不此之圖,在未弄清楚該該保險費之歸屬時,即分二次全數提交予陳明勤 ,此與常情不符,其沒有投保意願及能力而投保,保後又隨即撤回要保,該等動 作顯然自始即係在配合陳明勤,所為不知陳明勤、陳淑珍決定如何結算,以為他 們二人之糾紛已經解決,始應陳明勤之要求配合提款,並無何詐騙意圖之辯解, 亦不足為採。(四)陳明勤係一保險從業人員,並與陳淑珍有同事之誼,則其對 於國華人壽公司之要保、核保、支付保險佣金、撤回要保契約、退回所繳保險費 、收回保險佣金之流程應甚為熟悉。從本件之找一國中時期即認識但無能力投保 鉅額保險之同學黃俊杰當名義上之要保人,第一年之保費由陳明勤先拿出八十萬 元,不足之五十九萬四千元要求陳淑珍代墊,當公司收取兌領第一年保險費後, 即會於當月發薪水時一並核發保險佣金予承辦業務員(陳淑珍代墊款五十九萬四 千元,連同陳明勤交付之八十萬元,陳淑珍簽發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期支票兌現 後,保險佣金即連同當月薪資於五月十二日核發),黃俊杰於保險契約生效後十 日內,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申請撤回,國華人壽公司通知承保單位確認後
,隨即於同年月三十日退回保險費(以要保人黃俊杰為受款人之國華人壽公司支 票支付)等過程視之,顯然陳明勤精心安排了此一保險契約,先串通並無能力投 保之黃俊杰當要保人,並邀同陳淑珍同去洽談保險事宜,且以將要離職到大陸經 商為由,請陳淑珍以其女兒之名義承接該業務,陳淑珍身為經理,負有業績好壞 之責,為能簽下該保約,自當全力配合,於陳明勤表示第一年之保費僅能交付八 十萬元,不足之數希由陳淑珍代墊,等保險佣金核撥後再行歸還之情況下,陳淑 珍不知有詐,且認為還算可行而答應墊款,於佣金撥下後,扣除代墊款,還另將 二十八萬元佣金交予陳明勤,殊不知深諳公司作業流程之陳明勤,以此為幌子, 想好可利用十天之撤回保約期間,由黃俊杰表明撤回保約之意,並因此取得國華 人壽公司退還保費之指名支票,領得款項後即可置之不理,蓋出名承辦該保險業 務及領取保險佣金之人為陳淑珍之女楊蕙瑜,公司要追究佣金之事,自應由實際 幫忙承作該業務之陳淑珍負責,此從卷附之業務人員獎金明細表中均列有「獎金 收回」欄可知,國華人壽公司屆時收回該筆佣金之對象不會是陳明勤,陳淑珍將 實際負責償還;是陳明勤藉由該種安排,其實際要詐騙之對象應係陳淑珍,利用 公司之作業流程,詐得八十七萬四千二百元之款項,實際上則由陳淑珍擔負歸還 之責。參以陳明勤於領得款項後即對陳淑珍之還款請求置之不理,甚且避不見面 ,陳淑珍不得已提起本件自訴,陳明勤多次表示錢已用掉,不是不想還給陳淑珍 ,益見其當時需錢孔急,乃思以不正之方法詐騙錢財,否則豈有領得不該得之款 項未幾,即全數處分殆盡,於面對刑事追訴時,猶無法提出合理且讓自訴人同意 之清償方式。(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從本件整個過程以觀 ,被告詐騙之對象為陳淑珍,陳淑珍不知其詐,並因此代墊款項,演變至後來, 被告共詐得八十七萬四千二百元之金錢,責任則由陳淑珍所負,是陳淑珍確為本 件詐欺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自訴,依法自為所許,附此敘明。三、核被告陳明勤、黃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分工情形、所扮演之角色、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能賠 償自訴人損失,取得自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又被告黃俊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受朋友即共犯 陳明勤之託共犯本罪而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瓊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