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三號
第二○一二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仇震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仇震宇因盜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然聲請人有固定居住所無逃 亡之虞,且對於犯行自白不諱,並協助警方破獲陳明發犯罪集團,而因家中父親 心臟病發動手術,有生命危險,家中生計有賴聲請人維持等,聲請命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仇震宇因涉犯盜匪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十四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執行羈押。而被告所涉違反懲治盜匪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 被告仇震宇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是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本案尚未確 定,為確保本案之審判或執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其前述各節,不能消滅前 揭羈押之原因,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事由,是其聲請交保,自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