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1150號
TPDM,89,簡,1150,200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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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雄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力雄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被告未經許可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姓名為「RANIE D‧GALUTAN」及警方查獲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十 分許」外,並增補證據:該名外勞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入境,惟自八十八年四 月十八日起撤銷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二一二二三號函可稽,足證該名外勞係許可失效之 外國人,至為明確,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稱: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聲請人誤載為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所示之刑,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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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