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軒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何文軒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何文軒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在中國時報刊登「星期五俱樂部徵男服務員、電 話二五九八八五四二號」之廣告,並以待優高薪為餌,施用詐術引誘有意擔任服 務員之人應徵,俟有應徵者去電,何文軒即自稱李經理,向應徵者佯稱須先繳納 入會費、保證金或其他質押物,始得安排與女客開車出遊,實則一經詐得應徵者 交付之入會費、保證金或質押物之後,即藉故不予安排任何工作。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何文軒並與周呈瑋、陳鵬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何文軒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徵者,以 上開方式聯繫,使其陷於錯誤後,即連續三次,指示周呈瑋、陳鵬宇至臺北市忠 孝東路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前,向應徵者收取共計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信用卡一 張及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等物,得手後並未安排任何工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六日,適呂泓毅閱報去電應徵,何文軒乃以同前手法,佯予要求提供行動電話機 、國民身分證、機車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以供擔保,呂泓毅誤信為真,分別 將上開物品分別交予何文軒及依何文軒指示前往收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事後呂泓毅等待多日均未獲安排與女客出遊,即與何文軒聯繫,經何文軒表示須 再付六千元徵信費用始得取回上開質押物,呂泓毅至此始知受騙,但為取回質押 物,呂泓毅仍與何文軒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交 款,何文軒乃分頭指示亦有犯意聯絡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李昕(業經另案判 決確定),前去約定地點向呂泓毅收款,另指示周呈瑋及陳鵬宇於李昕得手後再 向其取回所收款項。但因呂泓毅已有戒心且報警埋伏,李昕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 分許前往收款,即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循線查獲欲向李昕取款之周呈瑋及 陳鵬宇,而扣得何文軒交給周呈瑋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一支並起出交給陳鵬宇騎 用之呂泓毅所有因受騙而交付之ATV─○三八號機車及車鑰匙一把。二、案經呂泓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文軒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未指示周呈瑋、陳 鵬宇向他人收錢,亦未刊登過廣告,其沒有那麼大的能力叫周呈瑋、陳鵬宇及李
昕去收錢,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周呈瑋、陳鵬宇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於右 揭時地連續三次依李經理之指示,共同向應徵男服務員之不詳姓名者收取行動電 話手機一支、信用卡一張及現金四千元等物,並均陳稱收取後未見李經理有安排 工作予應徵者等語,且經核所述互相一致,均有筆錄可稽(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三三三四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三十九頁);證人即 另案共同被告李昕於警訊及偵查中,亦陳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係受李經理 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向告訴人呂弘毅收取六千元等語。且證人周呈瑋、 陳鵬宇及李昕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一號詐欺案件初訊時,一致指稱李 經理即為被告何文軒(參見該卷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另案共同 被告周呈瑋、陳鵬宇於本院調查時亦一致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係受被告 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收取六千元(參見本件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李昕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係受被告指示前往臺 北市松山火車站前向告訴人呂弘毅收取六千元,被告並指派二個人向其取款等語 (參見本件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其等於另案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者 相符。告訴人呂泓毅於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一號詐欺案件審理並當庭指認何 文軒即為與其電話聯繫並收取其機車暨車鑰匙之李經理(參見該卷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提示被告照片(參見本院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一七七一號卷宗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末頁反面),亦指認被告即 為前述之李經理(參見本件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稽其等上開所述顯足 認定被告即為登報徵求服務員並指示證人周呈瑋、陳鵬宇及李昕三人向應徵者收 取款項質押物品之李經理。
㈡又被告刊登報紙廣告,經告訴人閱報應徵而提供行動電話手機、國民身分證、機 車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後,一再藉故不予安排工作,又表示須再繳付六千元始 得取回前開物品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另案警訊、審理及本件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 ,並有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剪報影本附於另案偵查卷(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 三三四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可稽,而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周呈瑋、陳鵬宇 及李昕三人亦確有向告訴人收取該六千元而為警查獲之事實,足見告訴人所述情 節,並非虛言。揆其所述情節,顯然被告係以徵求服務員並要求提供擔保品為詐 術,使應徵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指示證人周呈瑋及陳鵬宇三次向應徵者收取前開物品,而未安 排任何工作予應徵者,且於收得物品後由支付五百元車馬費暨所收物品價值二成 之報酬予證人周呈瑋及陳鵬宇,此經該二證人於另案警訊中陳明在卷(參見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足認被告與證 人周呈瑋、陳鵬宇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李昕亦係受被告之指示 於上開時地前往收款,已如前述,雖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不確定被告是否即為李 經理等語,惟其於另案本院調查時既已指稱被告即為李經理,足見其上開避就之 證詞顯在迴護被告,而其若非與被告熟識且明知被告以前揭詐術向應徵者詐財, 又何須為其卸責迴護?又豈可能無端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足徵證人李昕與被告 之間亦有犯意聯絡甚明。此外復有扣案用於證人周呈瑋與被告間聯絡工具之行動
電話一具及告訴人立具表明取回其交予被告之機車、鑰匙等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前三次指示證人周呈瑋、陳鵬宇向應徵者收取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信用卡 一張及現金四千元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下午欲輾轉收取告訴人六千元而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同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證人周呈瑋、陳鵬宇先後多次詐欺 取財既遂及與證人李昕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期間、次數、所得、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否認而無悔意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雖係前揭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另案共犯周呈 瑋、陳鵬宇及李昕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銘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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