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260號
TPDM,89,易,2260,200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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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傳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曾榮傳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榮傳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西寧南 路、峨嵋街口萬年商業大樓廁所內從事清潔工作時,見苗祺源所有遺失之皮夾一 只(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中華路、成都路口麥當勞 前遭竊,內有身份證、健保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二四七0九VISA卡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 於同年月十二日,因耳朵發炎,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該侵占之身份證 及健保卡,施用詐術假冒係苗祺源本人,前往安和耳鼻喉科診所就醫,而得免於 支付該次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五百三十八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警於同年八月一日上 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中華路、成都路口查獲曾榮傳持有上開苗祺源之證件 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榮傳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苗祺源指訴健 保卡遭冒用之情節相符,且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健保北門字第八九0三九 六六六號函、就醫記錄明細表、健保卡影本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 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該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品行尚佳,犯 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犯詐欺得利罪之目的乃因其曾罹鼻咽癌,復未投保健康 保險,其情可憫、所得利益僅數百元,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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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