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198號
TPDM,89,易,2198,200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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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日容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三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梁日容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梁日容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七 十四年易字第二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八月四日確定,而於七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復於七十七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七 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減刑 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押抵刑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尚不 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JJO○七二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 為GY6B三五一六一一號)之車牌因違規無照駕駛遭警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縣○○市○○路○○○巷○號前,持 其所有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乙支(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竊取薛文忠所有停放 於上址路邊之重型機車上懸掛之FQI九二九號機車號牌一面,得手後將之懸掛 在其前述所有之重型機車上,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 為警在台北市文山區新山路一段一五九巷口查獲。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梁日容對於前揭被訴竊盜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和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薛文忠之指述及證人王秋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失竊報告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梁日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經查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七十九年台上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扳手竊盜,顯屬 攜帶兇器竊盜無疑。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竊盜案件分別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再犯本



罪,尚未構成累犯);詎其乃不知悔改,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圖一時便利 、手段尚非殘暴、所生損害並非不得彌補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扳手一支,為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圓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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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