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李伯均
李培增
李培彥
李碧雲
李夷齊
兼 右二人 李睦鄉
右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李沛霖所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五號決定,聲請覆議,嗣經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三六號
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李沛霖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玖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伍佰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睦鄉為李沛霖之妻,李伯均、李培增、李培彥、李碧雲 、李夷齊則為李沛霖之子女,均釋明李沛霖為其被繼承人。緣李沛霖於民國四十 九年間被警備總部以叛亂罪嫌收押偵辦,迄四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始由警備總司令 部以四十九督眷字第一一七九號提起公訴,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年五月十 五日判決無罪方獲開釋,期間被羈押二百三十六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依每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計,賠償一百 零六萬二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上揭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八十 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 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 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 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 一條著有明文。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 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亦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及叛亂案件,於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前台灣警 備總司令部以(四九)督眷字第一一七九號起訴,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羈押,經 該部先以(五0)督盼字第四二號裁定自五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延長羈押至二月, 復以(五0)督盼字第一四九號裁定自五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延長羈押二月,迄同 年五月十五日經該部以(四九)警審特字第四三號判決無罪交保開釋,有台灣警 備總司令部起訴書、延長羈押裁定、無罪判決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 五月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四四號函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聲請人於受上揭無 罪判決確定之前,自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羈押起自五十年五月十五日無罪開釋 之日止,計遭羈押一百九十九日,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第二項所定之五年聲請期間,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情形,揆諸上揭 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沛霖日本京都大學文學 部畢業、當時為三省書店經理之身份職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其個人及家庭財 產上之損害暨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五百元為相當,核計 共准賠償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聲請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