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178號
TPDM,89,訴緝,178,200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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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光蘋女五十歲(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生)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
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韋光蘋係飛嶺有限公司負責人,莊碧姝係杭義興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簡女明知七十五年度李阿比未在其公司任職領薪,莊女亦明知鍾美良未曾 在其公司任職領薪,竟意圖逃漏稅捐,分別委託知情之張鳴和,由張某基於概括 之犯意,製作七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先後偽填李、鍾二人分別 在該公司各領薪新台幣六萬元,足生損害於李、鍾二人及稅捐機關,因認被告二 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簡韋光蘋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間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發布通緝,致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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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