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羅美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曹鈴鈴」印章壹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三四二0五七九二三二號保單貸款借據之印章聲明書上偽造之「曹鈴鈴」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曹鈴鈴」印章壹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號保單貸款借據之印章聲明書上偽造之「曹鈴鈴」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羅美華自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一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擔任該公司北北通訊處收展員之工作,負有代公司向客戶收取保 險金給付、款項轉交職務、客戶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 給公司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冒用保戶曹鈴鈴名義,偽造曹鈴鈴印章蓋用,並偽造曹 鈴鈴署押於第○○○○○○○○○○號保單貸款借據之私文書上,以之辦理曹鈴 鈴保單貸款,致國泰人壽公司承辦該貸款之人員,陷於錯誤,允貸予新台幣(下 同)六萬五千元,由羅美華取得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曹鈴鈴、國泰人壽公司。㈡ 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利,對如附表所示之 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國泰人壽或保戶所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已:1、將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自附表之編號一至十所列保戶所收取之續期保險費、編號十一至十 四所列保戶所收取之保單貸款利息、編號十五至十九號保戶所收取之保單貸款清 償款等共計七十七萬零六十元,予以侵占;2、將國泰人壽交付與羅美,託其轉 付與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七號保戶之壽險紅利計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侵 占入已。
二、案經國泰人壽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羅美華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曹鈴鈴確實有貸,印章係不見了,再 刻的,她生產時也有用,江怜媛伊有幫他繳保費、林大滄部分是三個月開一張票 ,連他太太的部分一起繳,馬美琪部分伊常常幫她繳,她有時二期一起給伊,是 伊離職的那一次她會給伊,伊剛好離職所以沒繳,伊是八十八年十月離職,七月 份有繳,伊僅漏掉,邱梅芳都開支票,是月繳的保費,伊也沒侵占,許晉睿、鄧 景云部分已給他,羅正一、張淑芬有口頭向她借,何浴沂、謝淑汶部分確實係他
們借的,粟玉梅、李碧丹、駱孟賢事後有打過招呼要借,曾秀琴有給她云云。然 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調查中供稱,曹鈴鈴、林大滄、 江怜媛部分有侵占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調查中自白,(八十四年 二月二十五日之申請)沒有經過曹鈴鈴同意,伊有急用錢,用她的名義貸等語, 復經告訴代理人傅月嬿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明確,再經證人曹鈴鈴於本院調 查中證稱:印章不是我的,保單貸款借據不是我簽的,沒有請羅美華辦抵押貸款 等語、證人鄧景云(原名鄧俊傑)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有紅利等語、證 人羅正一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透過同事連保單交給她的,我要還貸款的,她並 沒有說急用要向我調錢,因為保單有還款紀錄等語、證人張淑芬證稱:那是我向 國泰公司用保單貸款的本金和利息二十萬和八千元,...第一次還貸款九萬元 ,第二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本來要還本息十一萬八千元,因提款機共能轉十萬 以下,故分兩次轉,我只是要還貸款,她並沒有要跟我借等語、證人何浴沂於本 院調查中證稱:第四次繳保費是用貸款,貸十六萬分兩次繳本息,第二次繳六萬 多元,被告說我們可以慢一點繳,但要付一點利息,..我付現金六萬八千多元 ,本來應拿收據但她沒給,她用支票給我,她沒說私下借錢的事,我事後查貸款 才知道(羅美華未幫忙繳錢)、證人馬美琪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有繳(第十九 次的保費),我七月份繳半年,要到八十九年一月份再繳,單子是季繳,但是錢 不多,我都半年給三千元等語、謝恒寬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謝淑汶是我女兒,十 幾年來保費都是我負責繳,我有跟國泰公司貸款,被告來收利息時,我問可否償 還部分貸款一萬元,她沒有說是借的,我是還貸款的等語無訛,且有告訴代理人 傅月嬿提出之聲明書、何浴沂之申訴書、國泰人壽公司第○○○○○○○○○○ 號保單貸款借據、曹鈴鈴保單異動紀錄、羅正一之保單、紅利給付收據、利息收 據、退票通知書、貸款簽收條、支票、繳款明細表、保單基本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且查被告所稱曹鈴鈴於申請生產補助時,亦蓋有曹鈴鈴相同部分,固有告訴代 理人提出之理賠申請書影本可證,然查觀之該申請書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 申請,而上開貸款則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發生,顯然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即 有偽造印章之情,此部分辯詞自不足以證明其刻曹鈴鈴印章係經曹鈴鈴同意,再 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鄧景云部分係於八十八年間始匯一筆六萬多元予其公司 戶頭等語,然查鄧景云應得之紅利共十餘萬元係八十七年九月間部分,是以縱被 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給付鄧景云六萬多元屬實,惟按侵占罪係屬即成犯,於行為人 行為時即已成立,故被告亦無法免除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之侵占罪責。另被告所 辯事後經保戶同意借款一節,亦屬同理,況被告自承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匯予鄧 景云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之明志旅行社帳帳戶中有六萬餘元云云,然經查 該帳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並無被告匯入六萬餘元之紀錄,此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城 東支庫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合金城東營字第三九五二號函暨所附之匯款明 細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蓋用偽造之曹鈴鈴印章、偽造曹鈴鈴署押於保單貸款借據之私文書上,以 之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冒領貸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所持
有屬於國泰人壽或保戶所有之款項,自行花用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業務上侵占罪。被告偽造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從一重處斷)、業侵占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相差三年有餘,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侵占何 浴沂保單貸款清償款七萬元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侵占款項多寡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偽造曹鈴鈴之印章及國泰人壽公 司第○○○○○○○○○○號保單貸款借據上偽造曹鈴鈴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依法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保戶姓名 │侵占款項種類 │ 日 期 │金額(新台幣)│
├───┼───────┼───────┼───────┼───────┤
│ 一 │江怜媛 │續期保險費 │880630 │6045 │
├───┼───────┼───────┼───────┼───────┤
│ 二 │江怜媛 │續期保險費 │880630 │6045 │
├───┼───────┼───────┼───────┼───────┤
│ 三 │林大滄 │續期保險費 │870606 │6253 │
├───┼───────┼───────┼───────┼───────┤
│ 四 │馬美琪 │續期保險費 │880707 │1500 │
├───┼───────┼───────┼───────┼───────┤
│ 五 │邱梅芳 │續期保險費 │870630 │9634 │
├───┼───────┼───────┼───────┼───────┤
│ 六 │邱梅芳 │續期保險費 │880708 │9634 │
├───┼───────┼───────┼───────┼───────┤
│ 七 │邱梅芳 │續期保險費 │880708 │9634 │
├───┼───────┼───────┼───────┼───────┤
│ 八 │邱梅芳 │續期保險費 │880708 │9634 │
├───┼───────┼───────┼───────┼───────┤
│ 九 │邱梅芳 │續期保險費 │870908 │9634 │
├───┼───────┼───────┼───────┼───────┤
│ 十 │邱梅芳 │續期保險費 │880908 │96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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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許晉睿 │保單貸款利息 │880130 │6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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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鄧景云 │保單貸款利息 │880530 │38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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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許晉睿 │保單貸款利息 │880530 │1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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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鄧景云 │保單貸款利息 │880530 │7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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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羅正一 │保單貸款清償款│880616 │3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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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張淑芬 │保單貸款清償款│871030 │90000 │
├───┼───────┼───────┼───────┼───────┤
│十七 │張淑芬 │保單貸款清償款│871102 │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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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何浴沂 │保單貸款清償款│880430 │70000 │
├───┼───────┼───────┼───────┼───────┤
│十九 │謝淑汶 │保單貸款清償款│880430 │10000 │
├───┼───────┼───────┼───────┼───────┤
│二十 │許晉睿 │紅利 │870910 │20907 │
├───┼───────┼───────┼───────┼───────┤
│二一 │許晉睿 │紅利 │870910 │61693 │
├───┼───────┼───────┼───────┼───────┤
│二二 │鄧景云 │紅利 │870911 │60617 │
├───┼───────┼───────┼───────┼───────┤
│二三 │鄧景云 │紅利 │870910 │31255 │
├───┼───────┼───────┼───────┼───────┤
│二四 │粟玉梅 │紅利 │880323 │14283 │
├───┼───────┼───────┼───────┼───────┤
│二五 │曾秀琴 │紅利 │880429 │11365 │
├───┼───────┼───────┼───────┼───────┤
│二六 │李碧丹 │紅利 │870903 │4682 │
├───┼───────┼───────┼───────┼───────┤
│二七 │駱孟賢 │紅利 │870903 │88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