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財
選任辯護人 蔡文生律師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曾盛雄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黃薰毅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周廷財、黃薰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曾盛雄無罪。
事 實
一、周廷財係設桃園縣○○鎮○○○路○○○號勇伸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勇伸公司, 勇伸公司及負責人張嘉真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總經理,為勇伸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負責公司業務及工地事宜之指揮監督。黃勳毅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係台北縣○ ○市○○路○段○○○號三樓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派駐該公 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與紹興南街口「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綜合服務 大樓暨信義局區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之現場工程指揮 監督及分派工作等事務。周廷財與黃勳毅均係從事工程營造業務之人,周廷財並 為在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營造業經營負責人。得盛公 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將其向交通部電信總局承攬之工程中四樓(其中 二樓為混凝土樓板平面,自二樓到四樓高度為八點一公尺)之中庭斜支承修改工 程部分交由勇伸公司承攬施工,而該工地為地上四樓之建築物,須在二公尺以上 高度之樓地板開口部分從事作業,屬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根據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勇伸公司本應注意對防止該場所引起危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亦即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在高度二公尺以上樓地板開口處設置護欄、護 蓋、防護網等防護設施,使勞工配掛安全帶等使無墜落之虞,及選派經訓練之鋼 構組配作業主管,監督勞工作業及安全衛生防護具之使用等事項,以防止危險之 發生,工地主任黃勳毅亦本應注意對防止該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設備,詎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許,勇伸公司僱用之勞工周開榮(為 周廷財之長子)、黃芳略第一天進入工地,在上開工地大樓中庭鋼結構第四樓設 置安全母索及張掛安全網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廷財竟疏未注 意,未選派經訓練之鋼構組配作業主管,監督勞工作業及安全衛生防護具之使用 ,亦未於周開榮、黃芳略施工時在現場指揮監督其等設置合於營造安全標準之安 全母索、防護網及使勞工確實繫掛安全帶於安全母索或其他可妥為掛置安全帶之 設備等必要防護器具,即指示周開榮、黃芳略進入上開工地施工;黃勳毅在巡視 周開榮、黃芳略施工情形時,亦未注意確實要求周開榮、黃芳略設置合於營造安 全標準之安全母索、防護網,及使勞工確實繫掛安全帶於安全母索或其他可妥為 掛置安全帶之設備等必要之防護器具,因周開榮、黃芳略所設置之安全母索之一 端斜向東南方距離西側大H形鋼樑作業地點過遠,致使周開榮於張掛該層樓之防 護網時,由於缺乏前開應有之法定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無距離內之安全母索可 供安全帶(依標準規格長度為一公尺)繫掛,竟為工作方便,亦疏未注意而解開 安全帶的鎖釦,在鋼樑上行走,一時失足自四樓中庭鋼結構開口處墜落至二樓之 混凝土樓板平臺,造成周開榮顱內出血,經送臺北國泰醫院急救,於同年五月三 日零時十八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由本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廷財固坦承其係勇伸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及工地事宜之指揮 監督,為勇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得盛公司承攬右揭 工程,被害人周開榮發生意外死亡當日其到達工地現場時,被害人與證人黃芳略 已掛好安全母索正在掛安全網,其係於事發前五分鐘才到達工地現場,被害人墜 樓原因係為工作方便而將安全帶的鎖釦解開,在鋼樑上行走,致失足墬落等情; 被告黃勳毅固坦承於八十六年間擔任得盛公司派駐該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 ○○○號與紹興南街口「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綜合服務大樓暨信義局區地下停車 場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之現場工程指揮監督及分派工作等事務, 其於被害人及證人黃芳略在上開工地大樓中庭鋼結構第四樓設置安全母索及張掛 安全網時,曾至現場巡視其等設置情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或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被告周廷財辯稱:工作場所之高度在合約上有記載,鋼 構組配作業主管由得盛公司選派,勇伸公司有提供勞工安全帽及安全帶,意外發 生當日係要到工地設置安全母索及安全網,其到工地現場時,周開榮與黃芳略已 將安全母索設置好,正在掛安全網,周開榮原本安全帶有掛安全母索上,但為圖 行走便利,而自行解開,其於被害人上工前已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 及其他必要防護具,已盡必要注意義務,且其並非被害人之雇主,並不負勞工安
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再者縱認其疏未注意監督,而產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二 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被告黃薰毅辯稱:依據合約第三條工程範圍第二款約 定勞工安全衛生應由勇伸公司負責,訂立合約時已告知勇伸公司工作地點、環境 及高度,勇伸公司總經理周廷財更於簽約後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上開 工地參加得盛公司之勞工安全訓練課程,得盛公司就上開工程亦選任經訓練合格 之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吳忠銘在場監督,且因勇伸公司承攬之上開工程係在四樓以 上施作,其為顧及安全,初始即要求勇伸公司需先架設安全網方能開始斜支撐修 改工作,而被害人在一開始施工時,即應在案發地點之西北方(參照相驗卷第五 十九頁平面圖)將安全帶繫上安全母索,且全程均不得解開,乃被害人在安全網 架設完成前,因擅自解開安全帶而發生意外,其與得盛公司實已盡一切注意義務 ,再者上開工地四樓H形鋼樑四周均設有護欄或安全母索,而因施工現場二樓平 台不平整,四樓鋼樑間之間隙太小,從二樓到四樓有八公尺,如設置施工架會因 過高而不穩不適合設置施工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確係於前開時、地從事安全網設置之作業時墜樓致死,業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及現場照片十九幀附於相驗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上開中庭斜支撐修改工程部分係由得盛公司交由勇伸公司承攬施工, 由勇伸公司指示被害人及證人黃芳略至現場施工等節,有得盛公司工程委託管理 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得盛公司與勇伸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固 載有:「工程範圍:2、本工程含放樣、拆除、固定、按裝、安全衛生及清潔等 。」等內容,惟有關本件工地工程之施工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管理、設置,係 得盛公司指派工地主任即被告黃勳毅負責該工地現場之指揮監督等事務,此為被 告三人所自承,且據證人(即得盛公司指派之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徐希明、吳忠 銘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得盛公司電信工務所人員組織表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黃 勳毅自應就現場之作業安全負全面之責,尚難以得盛公司與勇伸公司所定之合約 作為免責之依據。而勇伸公司承攬得盛公司上述工程,被告周廷財並為勇伸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所承攬該斜支撐修改工程之施工,此據其陳明在卷,其等自 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事業主及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該法所 稱之「雇主」,應負該法所規定之雇主責任。
㈢第查,上開工地四樓中庭斜支承修改工程自二樓混凝土平臺起算高度約八公尺, 施工地點係四樓中庭開口,有一橫跨南北向水泥平臺之大H形鋼樑,大H形鋼樑 與東側水泥平臺間有四支小H形鋼樑斜支撐,交錯設置呈V形開口,北、南、東 三面水泥平臺上設有護欄及安全母索,大H形鋼樑東側被害人及證人黃芳略設有 一條安全母索,自大H形鋼樑北端與北面水泥平臺交接處向東南方延伸至大H形 鋼樑南端與東側水泥平臺間之南面水泥平臺之中央處,大H形鋼樑西側則為中庭 開口,未設有任何護欄或安全母索(詳參相驗卷第五十九頁平面圖)等情,業據 證人黃芳略、李榮春(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到庭結證詳確( 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等亦不否認其情 ,且有公訴人前往現場相驗所攝之現場照片十幀附於相驗卷足憑(詳參相驗卷第
二十四至二十八頁),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檢查屬實,有該處 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六六一二七七九○○號函暨檢附職業災害報 告書所附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詳參相驗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二頁), 而被害人為張掛安全網,須行走在大H形鋼樑上方,將安全網掛在大H形鋼樑上 ,勇伸公司承攬之斜支撐修改工程之施作點亦在該大H型鋼樑與斜支撐鋼樑之銜 接處等情,為被告黃勳毅、周廷財陳明在卷,被告周廷財、黃勳毅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 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之高度之開口 部分、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安全防護設備;雇用 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鋼構組配作業,應選派經訓練之作業主管,辦理監督勞工作業 及安全衛生防護具之使用等事項;雇主對於不適於舖設臨時性構台之鋼樑建築, 且未使用施工架而落差超過二層樓或七點五公尺以上時,應張設防護網,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第一百三十四 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分別定有明文,則 縱然被告周廷財、黃勳毅及證人黃芳略、徐希明、吳忠銘均陳稱被害人於施工時 已佩帶安全帽與安全帶,且於張掛安全網前,已先設置前揭由北向東南延伸之安 全母索,然被告周廷財並未選派經訓練之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在工地現場監督勞工 之作業及安全,此為其自承在卷,且據至事故現場檢查之證人李榮春於本院調查 時到庭結證稱:施工地點是中庭開口,依照建築習慣,在四周鋼樑應拉安全母索 ,現場雖有勾掛一條斜的安全母索,但依照現場勘驗情形,工人要在西側大H形 鋼樑上施工,綁在腰間之安全帶勾不到斜向東側的安全母索,被害人墜落處下方 亦沒任何防護具,而依建築習慣現場施工之安全設施設置之步驟應先在大小鋼樑 四週設置安全母索,大H形鋼樑要有一條與鋼樑平行之安全母索,其次中央斜支 撐的鋼樑也要設置斜向安全母索,第三鋼樑底下要拉安全網,現場只有大H形鋼 樑外圍水泥平臺上有做護欄,工人是到大H形鋼樑上施作,大H型鋼樑的西側是 中庭開口,並未設安全母索或護欄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害人與證人黃芳略所設置之前揭安全母索,並不符合必要安全設備之 標準,且大H型鋼樑的西側為中庭開口,並未設安全母索或護欄,被害人雖於作 業之初曾將安全帶繫掛在安全母索上,然其行走在大H形鋼樑上,施工動線進行 至墜落地點附近時,因安全母索斜向東南側,距離過遠,安全帶長度為一公尺, 不足以繼續繫掛於安全母索上施工,被害人為施工方便始解開安全帶鎖扣在鋼樑 上行走,因無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致失足墜樓身亡。而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九日事故發生當天係勇伸公司承包上開工程第一天施工,被告周廷財則係於 被害人與證人黃芳略設置安全母索後,開始張掛安全網時始到達施工現場,並參 與張掛安全網之工程,此為被告周廷財供明在卷;又被告黃勳毅陳稱:其有到被 害人施工之地點察看,確認他們在掛安全母索及安全網而不是在作修改工程等語 ,足見被告周廷財、黃勳毅均明知被害人及證人黃芳略所設置的是一條在大H形 鋼樑東側斜向東南不符合必要安全防護設備標準之安全母索,而被告黃勳毅既為 得盛公司派駐現場負責該工地現場工程及勞工安全設施之指揮監督等事務之工地
主任,被告周廷財係被告勇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 ,其等對於安全衛生設備是否完善,自均應詳予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指揮監督被害人及證人黃芳略改善該不安全之設備使趨於安全, 仍任令被害人於安全母索不完善、安全設備不足之中庭開口施工,被告周廷財亦 疏未注意選派經訓練之鋼構組配作業主管,辦理監督勞工作業及安全衛生防護具 之使用,致被害人墜樓死亡,其等顯有過失,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等人過失之間 有相當因果之關係,縱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雖同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等人過失 責任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廷財、黃勳毅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者,應予處罰;又法人犯該罪者,除處罰其負責 人外,對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廷財係勇伸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核其行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黃勳毅係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 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周廷 財所犯前開二罪所規範之勞工安全監督懈怠責任與生命法益維護義務,其內容及 構成要件俱各殊異,倘若雇主僅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而無其他業務上之過 失行為,固只成立該罪,惟若除違反該項勞工安全政策法令之外,並有未盡通常 社會生活中應行注意之能事,且後者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難辭過失致死罪責時,即應解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意旨),並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周廷財、黃勳毅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周廷財並為雇主,於營求商 利之過程中輕忽勞工生命安全保障,本非不得嚴予懲處,惟念及被害人周開榮係 被告周廷財之子,此據被告周廷財於本院調查及勇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張嘉(即 周廷財之前妻)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三九號勇伸公司及張嘉真業務過 失致死案件)供明在卷,其等以往均無不良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事故發生後並已與被害人之妻呂玉珍達成和解,此有和 解書二份在卷可參,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認宜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周廷財 、黃勳毅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二件在卷可佐,本案係因過失而偶發初犯,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 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黃薰毅未告知勇伸公司施工高度達八公尺易發生墜落之危害 因素,未選派經訓練合格之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在場監督,及鋼構建等臨時性構台 之鋪設,不適於鋪設臨時性之鋼構建築,且未使用施工架而落差超過二層樓或七 點五公尺以上時,應張設防護網及設置護欄,即指示勇伸公司進入工地工作。勇 伸公司之負責人張嘉真與該總經理周廷財基於犯意聯絡,均明知前述工地大樓鋼 結構第四樓及下方之第三樓未設防護網,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設置安全母索等必要之防護具,均未
確實執行,違反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因認被告黃勳毅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被告周廷財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查,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雖規定事業 單位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同法及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第十八條雖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指揮及協調工作;然此係對事業單位即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於本案 指得盛公司)所為之行政規範,法人縱違反該規定而未作為,依同法第三十四條 第二款之規定,亦僅對違反規定之法人處行政罰鍰;並非對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工 地主任賦予保證人地位之法律規定。公訴人以被告黃勳毅未注意採取防止職業災 害發生之相關必要措施,亦即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同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選派經訓練合格之鋼構組配作業主 管,及未依上開設施標準張設防護網及設置護欄,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 主注意義務,而認其應負不作為過失犯之責任云云,顯係誤會上述勞工安全衛生 法關於承攬工程雇主責任之規範對象。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四條 關於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鋼構組配作業,應選派經訓練之作業主管,辦理監督勞工 作業及安全衛生防護具之使用等事項,與第一百三十六條關於雇主對於鋼構建築 臨時性構台之舖設,應採取之必要措施等規定,其承攬部分之雇主責任應由勇伸 公司負責,而與被告黃勳毅無涉。⑵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 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 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四十號、二十六年上 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是以刑法上對於過失犯既在處罰其主觀上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其即無與他人有所謂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而成為共 同正犯之可能,換言之,倘行為人與他人於犯罪行為有犯意之連絡或行為之分擔 ,則係故意犯而非過失犯。本件公訴人既認被告周廷財疏於注意違反雇主對於有 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而涉 犯上開二罪名,被告周廷財應無與他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公訴人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盛雄為得盛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將其 公司承包之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綜合服務大樓暨信義局區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其 中中庭斜支承等修改部分之工程交由勇伸公司承攬。因曾盛雄疏未注意,未告知 勇伸公司施工高度達八公尺易發生墜落之危害因素,未選派經訓練合格之鋼構組 配作業主管在場監督,及鋼構建等臨時性構台之鋪設,不適於鋪設臨時性之鋼構 建等,且未使用施工架而落差超過二層樓或七點五公尺以上時,應張設防護網及 設置護欄,即指示勇伸公司進入工地工作。勇伸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嘉真、總經理 周廷財,亦疏未注意監督,及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設置安全母索等必要之防護具,致同年四月二十
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周廷財僱用之工人周開榮在上開工地大樓鋼構第四樓張 掛該層樓之防護網時,為工作方便,而解開安全帶的鎖釦,又無母索可供繫掛, 在鋼樑上行走,一時失足墜落至二樓之混凝土樓板,因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 於同年五月三日零時十八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曾盛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盛雄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得 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人勇伸機械有限公司承作電信總局綜合服務大樓工程中庭斜 支撐修改工程發生勞工周開榮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得盛公司負責 人曾盛雄及工作場所負責人黃薰毅執行業務之人對於交付承攬之鋼構組配工程, 疏於注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 相關必要措施,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施工高度達八公尺易發生墜落等之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三六條之規定, 於鋼構建築臨時性構台之鋪設,不適於鋪設臨時性之鋼構建築,且未使用施工架 而落差超過二層樓或七點五公尺以上時,應張設防護網,其下方應具有足夠淨空 ,以防彈動下沉時撞及下面之結構物,以致發生勞工周開榮墜落致死亡等語,為 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曾盛雄堅決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嫌,辯稱:得盛公 司與勇伸公司承攬合約明定勇伸公司承攬範圍包括工程之安全衛生,勇伸公司於 施工前亦曾至工地現場勘查,知曉本件工程施工高度為四樓以上之事實。又得盛 公司並非被害人周開榮之雇主,是本件勞工安全衛生責任應由承攬人勇伸公司負 責,而非由得盛公司負責。且得盛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上開工地開始施工時 已依法設置協議組織,並選任郭鴻健、吳忠銘及徐希銘為安全衛生管理員及鋼構 組配作業主管,被告周廷財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加入該組織。又上開意外 係於被害人張掛防護網時發生,且施工者周廷財、被害人及黃芳略於張掛安全網 時,均有使用安全母索、安全帶及安全帽,被害人墜樓係因其自行將安全帶鎖扣 解開,其等於施工時既已提供並要求被害人配帶安全防護具,顯已盡必要之作為 及注意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 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 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 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 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 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 足當之,對此,通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法令之規定⑵自 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
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 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為達 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⑸違背義務之危 險前行為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 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 物或動物而言)。足見工程安全之責任,須視實際情況,究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 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四、經查: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 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同 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 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查本件職業災害乃發生於得盛公司承包之臺 北市○○路○段○○○號與紹興南街口之「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綜合服務大樓暨 信義局區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得盛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後,將其中中庭斜支承 修改工程部分交由勇伸公司承攬,此有交通部臺灣北區管理局與得盛公司簽訂之 合約及得盛公司與勇伸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是得盛公司與勇伸公司 二者於本件工程之關係,得盛公司為原事業單位,勇伸公司為承攬人(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第六頁參照)。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承攬人勇伸就 其承攬部分各項事務,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是勞工安全衛生法 中有關雇主注意義務之規定,於勇伸公司承攬之部分,其規範對象係勇伸公司, 並非得盛公司之負責人。因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指雇主應採取防止職業災 害發生之相關必要措施;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雇主僱用 勞工從事鋼構組配作業,應選派經訓練之作業主管,辦理監督勞工作業及安全衛 生防護具之使用等事項,與第一百三十六條關於雇主對於鋼構建築臨時性構台之 舖設,應採取之必要措施等規定,其承攬部分之雇主責任應由勇伸公司負責,而 與被告曾盛雄無涉。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雖規定事業單位應於事前告知該 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同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及第十八條雖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 然此係對事業單位即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於本案指得盛公司)所為之 行政規範,法人縱違反該規定而未作為,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亦僅 對違反規定之法人處行政罰鍰;並非對事業單位負責人賦予保證人地位之法律規 定,已如前述。公訴人以被告曾盛雄未注意採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相關必要措 施,亦即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同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選派經訓練合格之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及未依上開設施 標準張設防護網及設置護欄,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注意義務,而認其 應負不作為過失犯之責任云云,顯係誤會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承攬工程雇主 責任之規範對象。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後段所稱: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 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乃指民事責任而言,與原事業單位是否應就職業 災害負雇主責任無關,附此說明。
㈡被告曾盛雄為得盛公司負責人,此為起訴書所是認,被告曾盛雄甚少至工地,工 地現場之指揮、監督事宜均交由工地主任即被告黃勳毅負責,現場並指派安全衛 生管理員郭鴻健、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吳忠銘、徐希明負責等情,除據被告三人陳 述明確外,核與證人吳忠銘、徐希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其等所述 亦與公司負責人只負責經營決策、進度監督之常情,及公司內部分層授權負責之 經驗法則相符,並有得盛公司電信工務所人員組織表一紙附卷可參,其等所述堪 以採信。另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記載:得 盛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黃勳毅,有上述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曾盛 雄雖為承包工程事業單位之負責人,但並非直接負責指揮監督施工細節之工地實 際管領人;且該公司既已依其內部事務分配,授權各工地主任負責指揮工地現場 施工情形,總理工地各項事務,自難不論其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及授權情形,遽認 公司負責人對各該危險工地一概有直接之監督義務。本件被告曾盛雄既非上述危 險工地現場之實質管理人,顯然不具對該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自不 應令其就該工地危險狀況如安全母索設置不足等,負過失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盛雄就承攬部分工程,對承攬人所僱用工人之死亡結果,並非 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責任之人,是公訴人認被告曾盛雄疏於踐行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顯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不符; 又依得盛公司之事務分配及分層負責系統,被告曾盛雄並非案發工地之實際管領 人,未直接監督、管理施工環境及安全情形,自難認其就該危險工地有保證人地 位,而令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曾盛雄負不作為過失犯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曾盛雄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銘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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