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成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被 告 仇震宇
謝培彥
任建華
右 三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被 告 方瑞生
選任辯護人 涂又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青慧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三六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仇震宇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謝培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楊偉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行動電話號碼「○○○○○○○○○○」號之識別卡壹張沒收之。方瑞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任建華無罪。
事 實
一、仇震宇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 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 二月十一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中;楊 偉成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 二十一日,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中;方瑞生( 綽號小黑)曾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易字第四三六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駁回上訴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判應執行徒刑十一月確定,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謝培彥(綽號小四)於八十四年間因贓 物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仇震宇、楊偉成、謝培彥、任建華、 陳明發(通緝中)、魏偉麒(通緝中)、陳易酋(另行審結)、王雷(另案審結 )等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方瑞生並基於幫助 渠等強盜之犯意,攜帶渠等分別所有或共同購買之西瓜刀等凶器,連續在下列( 一)至(九)之時間、地點,以強暴方式至使何淑華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 物,其犯罪事實詳述如左:
(一)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為十八時許),仇震宇與陳 易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區○○路○ 段○○○號BOSS服飾店內,共持陳易酋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喝令店員 何淑華、郭竹新二人至倉庫內,並由陳易酋持水果刀看管何淑華、郭竹新 ,使何淑華、郭竹新不能抗拒而由仇震宇搶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財物,得 手後逃逸並將上開水果刀丟棄。
(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仇震宇與謝培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仇震宇所有之西瓜刀、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各一把,由不知情之任建華搭載渠等二人至台北市○○區○○○路○段○ ○○號達美樂披薩南港店,仇震宇與謝培彥進入後,即由仇震宇持西瓜刀 架於店員吳泉甫脖子上,並以衣服將店員楊慧曾頭部蓋住,致吳泉甫、楊 慧曾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西瓜 刀、玩具手槍丟棄。
(三)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十八時許,仇震宇、謝培彥與王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方瑞生則基於幫助渠等強盜之犯意,由方瑞生駕駛 其所使用C2-129號計程車,搭載仇震宇、謝培彥、王雷至台北市○ ○路○段○○○巷○○號二樓金玉堂刻印公司後(下稱金玉堂公司),由 王雷及謝培彥分持謝培彥與仇震宇共同購買之西瓜刀一把、不具殺傷力之 玩具手槍一支,共同進入金玉堂公司內,喝令店員胡荔雅、張雅閔、盧佩 君、黃詩惠等人不許能動,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四)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二十二時許,仇震宇、謝培彥與王雷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培彥、仇震宇分持上述犯罪事實(三)之 西瓜刀一把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進入台北市○○路○段○○○ 號名爵服飾店內,將店員江百淳及莊錦美押入置物間內綑綁,至使不能抗 拒而強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得手後由謝培彥電召方瑞生至現場附近 ,以方瑞生所使用之C2-129號計程車搭載強盜得來之財物,仇震宇 、謝培彥、王雷並分別返回台北縣○○市○○路○○○巷○弄○號三樓住 處朋分前開盜匪所得財物。
(五)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九時三十分許,謝培彥與王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上述犯罪事實(三)之西瓜刀一把,進入臺北市○○ 路○段○○○巷○○號達美樂披薩大安店內,以刀架住游日春脖子至游日 春不能抗拒,而強取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並將上述西瓜刀 、玩具手槍丟棄。
(六)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楊偉成、陳明發(通緝中)、魏 偉麒(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陳明發及 魏偉麒共同購買之膠布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二把,進入台北市○○○ 路○段○○巷○○號五樓歐舒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舒丹公司)後 ,以槍抵住負責人賴璽允之頭部,並以事先備妥之膠布綑綁賴璽允及在場 之店員林育芳、吉惠芬,並再制服進入歐舒丹公司之員工陳香樺、楊明富 ,至上開五人不能抗拒,而任由陳明發、魏偉麒強取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得手後朋分花用,並將上開膠布及玩具手槍丟棄。 (七)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楊偉成、陳明發、魏偉麒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路○段○○○號安之服飾 公司(以下簡稱安之公司),以陳明發、魏偉麒所有之手銬、膠布將林晉 宇綑綁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朋分花 用,並將上開犯罪工具丟棄。
(八)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仇震宇、魏偉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台北市○○路○○○號必勝客披薩店內,持魏偉 麒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強押店內員工王巧玲及吳佳松至地下 室,至王巧玲及吳佳松不能抗拒而由魏偉麒強取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 (九)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仇震宇、魏偉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台北縣○○市○○路○○○號達美樂披薩店內,持 上述犯罪事實(八)之玩具手槍一把,至莊協衛及江秀君不能抗拒而由魏 偉麒強取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得手後朋分花用,並將上開玩具手槍丟 棄。
二、楊偉成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在台北市松山區 東星大樓附近,以兩個門號共一千四百元之代價,向一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購買識別卡,「阿明」即未經龔清鎰、鄧秀美同意,冒用渠等名義分別 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號及「○九二○三七四 六一八」號行動電話識別卡供楊偉成使用,楊偉成則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連續撥打上開電話,使和信電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係適法之 使用人予以撥接,而取得免費使用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一 元(其中和信電訊為一萬八千零八十八元,台灣大哥大為一千六百六十三元)。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零時二十分許,經警搜索楊偉成位於台北縣○○鎮○○ 路○段○○巷○號四樓之住處時,始知上情,並扣得「○○○○○○○○○○」 號識別卡一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楊偉成之選任辯護人莫家駿律師,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仇震宇部分:
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八)、(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仇震 宇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謝培彥、王雷、方瑞生供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二一一頁、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第三三至三七頁、第五九 頁、第二二六頁、第六一至六六頁、第七二至七三頁),且有左列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
(一)證人何淑華(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七八頁以下) 、楊慧曾(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以下、本 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調查筆錄)、胡荔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 六號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江百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 一六號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王巧玲(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 五一六號卷第一二七至一四一頁)、吳佳松(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 一六號卷第一四二頁)、莊協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 一四四頁)、江秀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一四五頁) 之指述。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蒐證照片影本四紙、江百淳分別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分別附於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八十八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 八○號卷第一○七頁)附卷可按。
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謝培彥部分:
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培彥坦承不諱,並經 共同被告仇震宇、王雷、方瑞生供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 第十五至二十頁、二八頁、一八六頁、二三一頁、第三三至三七頁、第五九頁、 第二二六頁、第六一至六六頁、第七二至七三頁),且有左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之自白:
(一)楊慧曾(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以下、本院 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調查筆錄)、胡荔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
號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江百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 六號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游日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 一六號卷八十二頁、一七八頁、三一○頁)等人之證述。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蒐證照片影本四紙、江百淳分別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分別附於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八十八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 八○號卷第一○七頁)附卷可按。
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被告楊偉成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楊偉成固坦承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一(六)、 (七)所示之時間,與陳明發、魏偉麒至歐舒丹公司及安之公司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早上仇震宇打電話 請伊幫忙收一筆錢,伊即與陳明發、魏偉麒一同前往歐舒丹公司,伊先向 該公司三位職員詢問經理是否在場要向經理收錢,該公司職員回答經理不 在時,魏偉麒、陳明發即拿出手槍將職員趕進經理室,伊因害怕陳、魏二 人傷害被害人才未離開,並留在現場安撫被害人,然事前並不知道渠等要 去強盜。隔天七月四日伊打電話約仇震宇、陳明發、魏偉麒出來理論,仇 說不知事情會變成如此,陳、魏則向伊道歉,吃完飯後行經忠孝東路、大 安路口時,仇震宇有事要渠等先下車,伊與陳明發、魏偉麒下車後,陳明 發、魏偉麒說要到前面之安之服飾店拿衣服,伊才一同前往,進門後陳明 發、魏偉麒與老闆走到地下室,過不久則各提了二包黑色大塑膠袋上來, 並說是老闆拿衣服抵債,伊並不知道渠等有強盜之行為,亦未參與強盜之 犯行云云。
然查:
(1)歐舒丹公司部分:
1.共同被告仇震宇於偵查中供稱:「(問:楊偉成如何交代中山北路案 ?)當天晚上我去楊、魏住處,看到香精,問楊如何得來,楊才告訴 我他們去做那件」(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二七六頁 ),證人林育芳及吉惠芬亦於警訊中證稱,警察帶楊偉成至歐舒丹公 司指認時,楊偉成坦承就是當天強盜財物之歹徒,並激動的說知道自 己錯了,希望能夠獲得原諒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 卷第一二○頁背面、一二二頁背面),足證被告確有參與強盜犯行無 訛。
2.而楊偉成與陳明發、魏偉麒進入歐舒丹公司後,由楊偉成負責看守被 害人,並一再警告被害人要合作等情,業據證人林育芳於偵查及警訊 中證稱:「進來有三位,他們都戴棒球帽和墨鏡」、「(提示楊偉成 照片,問此人是否在店內?)是。我們認得他的聲音,他有安撫我們 ,另二人把我們眼睛、嘴巴、手腳用膠帶綑綁起來,搜我們包包,並 逼問我們金融卡密碼,三個人進來,一個綁一個,關進總經理辦公室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三一一頁)、「我只知道
最後離開之歹徒是警方查獲歹徒楊偉成,他要離開前尚有以行動電話 對外聯絡詢問對方人在哪裡,他並告訴我們要配合,不能亂動,不然 要對我們不利,並用桌子抵住房門後才離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四五八○號卷第一二三頁),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上午約 九時四十分,有三名男子進到我們店裡,其中一個是楊偉成,這三人 中有二人進來後就掏槍押著我及吉惠芬員工賴璽允,然後把我們眼睛 矇住,帶到經理室綑綁,之後憑聲音我聽的出來是楊偉成留著看守我 們,另二個則去搜刮財物,後來又來逼問提款卡密碼,是誰逼問不記 得,誰掏槍也不記得,期間陸續又有我們老闆陳香樺員工楊明富等人 陸續被綑綁帶進經理室,都由楊偉成看守,但楊偉成對我們比較好, 一直安慰我們叫我們趴著不要動不要怕,合作就不會造成傷害,是經 理欠錢才連累我們,之後約十一時左右,這三個人一個一個離去,不 是一起走,最後一個離開的是楊偉成,他要走時沒幫我們鬆綁,是我 們自己掙脫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證人吉惠 芬於本院庭訊時到庭證稱:「當天上午約九時四十分左右,有三個男 子高高的,都戴墨鏡及棒球帽進來,本來說找經理請款,後來我看到 其中一人拿一把槍,我不記得是誰,但應該不是楊偉成,拿槍的人把 我和林育芳、賴璽允帶到總經理室,用膠帶綑綁手、腳及蒙住眼睛, 後來又陸續有人被綁進來,我被綁時有聽到外面有翻抽屜的聲音,也 有人來問提款卡密碼,但聲音不像楊偉成,楊偉成是看守我們,他比 較輕聲細語,他要我們合作不要亂動,就不會受傷害,後來快十一點 時,他們陸續離開,離開時楊偉成告訴我們要合作不要亂動,也是輕 聲細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由上述證人之證 詞觀之,若如被告所辯不知陳明發、魏偉麒要強盜財物,何以在渠等 綑綁被害人之際未出面阻止而任由被害人遭綑綁?甚而進入經理室看 守被害人以方便陳明發、魏偉麒搜刮財物?又若被告係因擔心被害人 遭陳明發及魏偉麒傷害,何以在渠等離開後不協助被害人脫困或報警 ,反而看守被害人直至最後離去時仍脅迫被害人不要亂動?是被告所 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其對本件強盜犯行不僅知悉且亦參與行 為之分擔,而與陳明發、魏偉麒為本件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2)安之公司部分:
1.被告楊偉成與魏偉麒、陳明發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前往安之公司之事 實,除經被告供述屬實外,亦經被害人林晉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認 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安之公司於當天 遭強盜之財物於魏偉麒家中起出之事實,亦有林俊材、游鈞皓之指認 贓證物筆錄附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卷第九七頁 至一○五頁)。
2.被告對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與陳明發、魏偉麒至安之公司之經過,先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自白書中謂「隔天仇震宇早上打給我,叫 我陪他吃飯,我到了巷口,他就開車(車上有阿奇和阿發),仇震宇
拿了五六瓶香精給我說要送我女朋友,並且要我再幫他最後一次收錢 ,他載我到大安路一段一百號一家服飾店,他說這家的老闆欠他一筆 錢,而後我們進去時,我看見老闆好像跟阿發認識,他們談了一會, 就到地下室去了,要我在樓上等他們,我就一直坐在樓上,等到阿發 、阿奇他們上來,他們說老闆沒錢,要用貨抵,他們就把東西搬走, 而我看沒事就坐計程車回家了」,後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因為覺得 前一天歐舒丹公司的事被騙,所以七月四日打電話約仇震宇、陳明發 、魏偉麒出來理論,仇說不知事情會變成如此,陳、魏則向伊道歉, 吃完飯後行經忠孝東路、大安路口時,仇震宇要渠等先下車,伊與陳 明發、魏偉麒下車後,陳明發、魏偉麒說要到前面之安之服飾店拿衣 服,伊才一同前往,進門後陳明發、魏偉麒與老闆走到地下室,過不 久則各提了二包黑色大塑膠袋上來,並說是老闆拿衣服抵債,伊並不 知道渠等有強盜之行為,亦未參與強盜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其對於為何前往安之公司之原因供述顯相 矛盾,真實性已屬有疑。
3.又證人林晉宇證稱:「那天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有一位客人前兩天曾 來店內看過,他的臉較黑,操東南亞口音,他說他來台談生意,過二 天會帶朋友來,八十八年七月四日當天他帶了兩個人來,我先讓他參 觀一下,他說要參觀地下室,我帶他們去看,後來其中比較壯的一位 就把我制服住,那個客人帶來的二位都戴墨鏡,服裝皆相同,外型相 似」(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三○八頁)、「主要押 住我的是走在前面之魏偉麒,我的眼睛被膠帶綑綁,所以我不能確定 跟我到地下室有幾位」(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 「(問:楊偉成有無翻東西?)我有聽到聲音」等情(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三○八頁),顯見被告確係參與強盜犯行無 誤,況若如被告所辯,其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與七月四日之強盜犯 行均不知情,則七月三日於歐舒丹公司遭陳明發、魏偉麒設計利用後 ,應避之唯恐不及,何以七月四日仍與之強往安之公司索取債務?由 此顯見被告所辯誤以為討債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顯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固對於在右揭時地向「阿明」以每個門號七百元 代價購買「○○○○○○○○○○」號及「○○○○○○○○○○」號碼 之識別卡使用,並撥打上開電話等情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 之犯行,辯稱:那時是請阿明幫伊申請門號,不知道阿明用別人名義申請 ,因為只用一個月還沒收到帳單故未繳納電話費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並未交付身分證影本予阿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理 筆錄),惟申請門號須繳交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始能辦理,被告既未繳交任 何資料,如何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況被告以一個門號七百元代價向 阿明購買,其金額與市價顯不相當,自當知該門號之來源有問題,此外, 被告撥打上開電話均未付費等情,亦有和信電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大哥大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函附於本院卷可按,被告上開置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方瑞生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當天並 未搭載仇震宇、謝培彥、王雷至金玉堂公司,雖之前曾載他們三人至現場勘查地 形數次,然此僅是單純的載客行為,伊事前並不知道他們要預謀強盜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方瑞生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有以公司之車子C2-129計 程車載送王雷、小四、仇震去台北市八德路二段三百巷口,他們三人下車後 我離開並沒有等候他們...」、「第一次我沒去載印材,我是開計程車, 謝叫我開車送他去,後來我就走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 一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七十五頁)、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盜匪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有無載謝培彥、仇震 宇、王雷到臺北市○○路○段○○巷○○○號金玉堂公司附近?)有,因為 我認識謝培彥,他叫我的車說要去找朋友,我才載他們到八德路金玉堂附近 ...」(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卷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調查筆 錄),核與共同被告仇震宇供稱:「(問:你們三人是如何前往金玉堂刻印 公司?)是由謝培彥打方瑞生之行動電話駕駛計程車載我們三人到台北市市 民大道要進入金玉堂刻印店之巷口」(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 第十六頁)、共同被告王雷供稱:當天是由小黑(即方瑞生)駕駛計程車載 渠等三人到該地點之巷子口(指市民大道、八德路三段三百巷口)下車(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三十四頁)等情節悉相吻合,足證被告 確實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十八時許搭載仇震宇、謝培彥、王雷三人至金玉堂 公司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謝培彥等人計劃強盜金玉堂公司財物云云,同案被告仇震宇 、謝培彥於本院庭訊時亦供稱曾坐方瑞生計程車勘查過金玉堂公司幾次,但 在車上均未討論強盜之細節,亦未告知方瑞生要去強盜財物,故方瑞生並不 知悉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調查筆錄),而為附合被告方瑞生之詞 ,然被告與謝培彥於服刑時即認識,又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同居一室,顯見二 人關係極為密切,被告於案發前數日曾多次駕車搭載仇震宇、謝培彥、王雷 至金玉堂公司附近勘查地形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屬實,其多次搭載謝培彥等 人至相同地點卻未起疑詢問謝培彥,豈非與常情有違?參以共同被告王雷供 稱:「(問:方瑞生是否知情?)他應該知情,因為我們有在車子討論到案 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王雷與方瑞生素無怨隙, 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況謝培彥與方瑞生亦為舊識,並無防範方瑞生之顧忌, 是王雷所供亦與常情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方瑞生所辯只是搭載謝培彥 等人,不知道他們要去強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基於幫 助強盜之犯意而搭載仇震宇、謝培彥、王雷至金玉堂公司以幫助其強盜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仇震宇攜帶水果刀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凶器加 重強盜罪。其與陳易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仇震宇、謝培彥攜帶西瓜刀以強暴至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 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又渠等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被告仇震宇、謝培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 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方瑞生基於幫助強盜犯意幫助 強盜既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 又仇震宇、謝培彥、王雷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被告仇震宇、謝培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 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被告仇震宇、謝培彥、王 雷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被告謝培彥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 被告與王雷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行,被告楊偉成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 強盜罪。其與陳明發、魏偉麒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七)就犯罪事實欄一(七)之犯行,被告楊偉成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 強盜罪。其與陳明發、魏偉麒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八)就犯罪事實欄一(八)之犯行,被告仇震宇持玩具手槍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 罪。其與魏偉麒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九)就犯罪事實欄一(九)之犯行,被告仇震宇持玩具手槍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 罪。其與魏偉麒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十)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楊偉成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 欺得利罪。
六、公訴意旨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雖認被告仇震宇、謝培彥、楊偉成係犯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查:
(一)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法律施行 日期條例之規定,自當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顯為限時法之規定。而國民
政府首次發布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在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 既為限時法,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 失效。該條例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在內),其授權命令已無根據, 自不生效力,不能復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延長。雖有謂該條例未經合法 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明」,不生失效問題,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 十三條法規期滿當然廢止規定,應至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該法規生效之 日起始有適用,當時並無溯及效力云云。然則,限時法施行期滿當然廢止 而失效,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絕無期滿後仍屬有效或效力未明之原理, 本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明文而異,其以該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 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適用,據以推論懲治盜匪條例仍 未失效云云,自屬誤會。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謂法規廢止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亦非限時法於期限經過後當然失效以外之另 一失效要件規定,其立法目的應在保障人民知之權利,核其性質,非攸關 法規本身之效力,因之,限時法於期限屆滿當然失效時,即使未由主管機 關公告周知,亦未改變限時法業已失效之事實。 (二)或謂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 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 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該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 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 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該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 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該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 ,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云云。然參酌卷附立法 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七期會議紀錄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 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 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例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 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 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 」,立法院會始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 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該條例並未重新經過三讀之 立法程序,制定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來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條文。 另觀之卷附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雖載: 「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 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然則,已失效之法律,何得刪除其中條文, 自係出於誤認有效而為,是未經重新立法程序,原有失效之限時條例猶為 失效,縱送請總統公布,仍無由經刪除部分條文方式而宣告該條例復活。 況且,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業已載明「省略三讀通過」,其未經 重新正當立法程序亦灼然甚明。因之,四十六年當時雖僅刪除限時法條文 而公布,欲將其改變為常態法,然因未有重新立法之程序,自與十七年之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法」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
,而三十四年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失效 後重新制定之新法,其間過程,迥不相同;亦與三十七年之「懲治走私條 例」於四十四年修正全文、「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名稱修正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之情形,顯然有異,自不得援引比附。故不 論自立法委員之修正意見,或由修正條文內容觀之,該條例於四十六年之 修正,並非重新制定新法。至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 六三號解釋,其解釋內容僅係針對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 唯一死刑之嚴刑規定是否違憲,促請立法機關妥為檢討;並未就該條例之 立法沿革判斷其是否失效,自不能以該號解釋認定其實體規定合憲,而推 論大法官認定懲治盜匪條例並未失效。進而言之,該號解釋認為該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之唯一死刑規定不違憲云云,係法律違憲與 否之問題,與法律是否有效,乃層次不同之問題,自無從相提並論,大法 官會議並未對該條例仍為有效作成解釋。
(三)或有謂該條例為一大多數人認為有效的法律,故該條例應為現實上有拘束 力之法律云云。此說法倘針對民商法或契約習慣上觀之,或許言之成理, 惟刑事法律必須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習慣上已被接受的失效法 律作為法源。
綜上說明,尚難認懲治盜匪條例仍為現行有效而得適用之法律,公訴意旨謂應適 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七、又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被告方瑞生與仇震宇、謝培彥、王雷 間就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為係共同正犯云云,然所謂「共同 正犯」,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足當之,被告方瑞生對於謝培彥等人強盜之 犯行雖知情,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謀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此由被告仇震宇、謝培彥、王雷均供稱因為方瑞生未參與強盜,所以強盜 所得財物只分成三份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被 告搭載謝培彥等人至強盜現場附近,其所為乃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然此為犯罪事實之減縮,本院自得不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八、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偉成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之罪云云,惟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係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而言,然上 開二門號係「阿明」冒用龔清鎰、鄧秀美名義所申請,有和信電訊服務申請表、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卷第 九頁及台灣大哥大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函覆本院之函文),上開電話之門號識別卡 既非他人所拷貝而來,則被告所為自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範情形有間 ,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然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九、被告仇震宇多次加重強盜、普通強盜犯行,被告謝培彥多次加重強盜犯行,被告 楊偉成多次加重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 刑。又右揭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被告仇震宇以一強暴行為侵害何淑華、郭 竹新二人之法益,右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仇震宇、謝培彥以一強暴 行為侵害吳泉甫、楊慧曾二人之法益,右揭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被告仇震 宇、謝培彥以一強暴行為侵害胡荔雅、張雅閔、盧佩君、黃詩惠四人之法益,右 揭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被告仇震宇、謝培彥以一強暴行為侵害江百淳、莊 錦美二人之法益,右揭犯罪事實一(六)之犯行,被告楊偉成以一強暴行為侵害 賴璽允、林育芳、吉惠芬、陳香樺、賴明富五人之法益,右揭犯罪事實一(八) 之犯行,被告仇震宇以一強暴行為侵害王巧玲、吳佳松二人之法益,右揭犯罪事 實一(九)之犯行,被告仇震宇以一強暴行為侵害莊協衛、江秀君二人之法益,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楊偉成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及詐欺得 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此外,被告方瑞生曾於八十四年間 犯竊盜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謝培彥於八十四年間因贓 物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均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附卷可參,渠等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方瑞生之幫助加重強盜罪依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再減輕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仇震宇、謝培彥、 楊偉成、方瑞生等人不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貪逸惡勞,竟以攜帶凶器或結 夥三人等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懼及財物損失,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等於強盜行為之時,未傷及被害人身體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電話號碼「○九二○三七四 六一八」號之識別卡壹張,為被告楊偉成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強盜行為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或凶器雖為 被告所有,然於犯罪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 六日訊問筆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警用警棍、手銬鑰匙、榔頭、 鉛棒雖被告仇震宇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甚詳,本院自無由 併與沒收,附此敘明。
十、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瑞生就右揭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與仇震宇、謝培 彥、王雷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仇震宇就右揭犯罪事實一(六)、(七)之 犯行,與楊偉成、陳明發、魏偉麒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此外,被 告仇震宇、謝培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仇震宇開車搭 載謝培彥及另一綽號「豆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台北市○○○路○段○○ ○號達美樂披薩天母店後,由謝培彥及「豆花」持西瓜刀一把進入店內架住店員 黃偉志脖子,使黃偉志不能抗拒而說出金庫密碼,強取現金約十六萬餘元後逃逸 ,並將上開強盜所得財物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方瑞生、仇震宇、謝培彥涉有懲治 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 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 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方瑞生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因謝培彥電召而至臺 北市○○路○段○○○號名爵服飾店將財物載回謝培彥住所,然堅決否認 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只是依謝培彥指示將東西載回來,當時用塑膠袋包著 並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回來後問謝培彥,才知道是搶來的等語(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十一頁)。經查,據共同被告謝培彥供稱, 名爵服飾店強盜案是由王雷所計劃,而強劫後伊打方瑞生之行動電話要他 到現場載東西(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二一三頁背面), 被告仇震宇供稱持玩具手槍與王雷、謝培彥到名爵服飾店強劫財物,後來 由謝培彥打電話要方瑞生來載東西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 號卷第一○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均未供述方瑞生參 與本件搶盜案之謀議,亦無其他客觀事實足認方瑞生對上開強盜犯行事前 即已知悉,退萬步言,縱認方瑞生事前即知道謝培彥等人欲強盜名爵服飾 店財物,然知情並不等於共謀,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方瑞生有共同參與 強盜之意思,而載運贓物之行為亦為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以 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 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 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於強盜犯罪完成後始載運強盜所得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