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414號
TPDM,89,訴,1414,200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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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本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鄒本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印文壹枚、彭耀華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印章壹枚、彭耀華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鄒本源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在電話分類簿上登載「建築事務所,專辦變更使用」 等字樣之廣告,李鳳鑾因此以電話查詢是否可代辦位於台北市○○路○○○號地 下一樓之申請變更為一般零售業用途使用,詎鄒本源明知其並非建築師,亦未與 彭耀華建築師取得合作關係,無法處理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李鳳鑾佯稱:可以代辦申請變更台北市○○路 ○○○號地下一樓之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最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前辦妥,費用 要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等語,使李鳳鑾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 十月一日,在台北縣○○市○○○街○○○○○號住處與鄒本源簽訂合約書,並 先交付十三萬元,詎鄒本源於簽約後根本未替李鳳鑾辦理,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李 鳳鑾見約定期限已過,而上開房屋之變更使用用途執照卻無下文,遂要求鄒本源 退還十三萬元,鄒本源為求搪塞,竟委請不知情人代刻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及彭 耀華印章各一枚,並在空白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冒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彭耀華 名義偽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替申請人李鳳鑾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將偽造之 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及彭耀華印章蓋各一枚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偽造私文 書後,以郵寄到李鳳鑾位於台北縣○○市○○○街○○○○○號住處方式向李鳳 鑾行使,用以取信李鳳鑾,足以生損害於李鳳鑾及彭耀華,嗣因鄒本源未能還款 ,李鳳鑾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查詢,始發現上情。二、案經被害人李鳳鑾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鄒本源固不否認與李鳳鑾簽訂合約書、已收取李鳳鑾十三萬元、此案未 與彭耀華合作、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印章及彭耀華印章是其偽造等情,但否認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確有替李鳳鑾查詢,因無法辦理,所以才未向彭耀華告知及 未向工務局聲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鳳鑾之代理人劉鳳生指述 明確,其指述稱:是在電話分類簿上看到廣告才與被告聯絡,被告保證可以辦成 ,要二十三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在家中簽約時交付十三萬元,於超過約定 期限後,與被告聯絡,被告便郵寄出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表示有代為辦理,但 未獲允許,伊便要求被告退錢,被告拒絕,伊向彭耀華建築師查證,才知彭耀華



建築師根本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彭耀華結證稱:是認識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 與被告合作,但此案根本未與被告合作,完全不知情,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之 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及彭耀華印文均為偽造,再變更使用執照原則上要建築師名 義才能聲請等語,並有合約書、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附 卷可證,再被告雖辯稱:有替李鳳鑾辦理云云,惟卻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有代為 辦理,況無論如何,被告並無偽填變更使用執照聲請書之必要,顯見被告所辯為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人代刻印章,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所得非鉅、已完全賠償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偽造之彭耀華建築師事 務所及彭耀華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另偽造之私文書 ,已向李鳳鑾行使,非被告持有中,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彭耀華建築 師事務所及彭耀華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再被告於八 十五年三月間曾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因該案犯罪時 間為八十五年三月,而本案為八十八年三月,時間相隔三年,該案為偽造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本案為偽造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犯罪時 ,斷不可能預見於八十七年十月李鳳鑾會委託其代辦變更使用執照案件,故本院 認該案與本案並無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加以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慧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淑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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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