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318號
TPDM,89,訴,1318,2000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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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凰秋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凰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凰秋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承包設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一紀泰 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紀泰公司)之電線電纜裁剪之家庭代工,先由其將電線 等產品自紀泰公司攜回後,再在自家或委託他人代工裁剪,於裁剪完成後將代工 者之身分證影本件資料呈報紀泰公司以作為請領薪資及申報薪資所得稅之依據。 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附 近,拾獲于智菲所遺失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將之侵占入己後(侵占遺失物部分, 已罹於追訴時效)為逃漏所得稅,明知並無委託于智菲從事代工,竟提供于智菲 身分證影本予紀泰公司,使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陳惠芳於其所製作之受僱工人之 薪資表上,虛列于智菲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三千元, 再由陳惠芳將不實之薪資表,傳真給代辦紀泰公司會計業務之楊新一,由不知情 之楊新一(檢察官已另行不起訴處分)據以製作于智菲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並向稅捐機關申報,陳凰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七年度綜合所 得稅八千八百三十六元(檢察官誤載為一萬零三百八十元)。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凰秋對於右揭侵占遺失物及逃漏稅捐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惠芳(見偵卷第四十九頁)、鄭炳盛(見偵卷第三、三十八、四十九頁)、楊新 一(見偵卷第七、四十八頁)、于智菲(見偵卷第九頁)之證詞相符,且有卷附 于智菲身分證影本、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代工薪資所 得報表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八十七年度以虛報于智菲之薪資方式逃漏綜合 所得稅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復有本院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八 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北區國稅新莊徵第○○○○○○○○○○號函可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係為逃漏綜合所得稅,以虛報他人薪資之方式而犯罪,所侵害國家稅收之法益 ,及其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業經向稅捐機關補繳所逃漏之稅捐,有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額繳款書可查,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于智菲之身分證影本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因已經交付紀泰公司據以申報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已非被告所有, 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凰秋於八十七年間,承包紀泰公司之電線電纜工作,而由 其再將電線等產品委託他人代工,再將代工者之資料呈報紀泰公司以作為申報薪 資所得稅之依據。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 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拾獲于智菲所遺失之身分證影本一枚,侵占入己後, 為逃漏所得稅,明知並無委託于智菲從事代工,竟提供于智菲身分證影本予紀泰 公司,使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陳惠芳於其所製作之受僱工人之薪資表上,虛列于 智菲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共計十七萬三千元,再由陳惠芳將不實之薪資表,傳真 給代辦紀泰公司會計業務之楊新一,使不知情之楊新一據以製作于智菲八十七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向稅捐機關申報,陳凰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綜 合所得稅一萬零三百八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于智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等事實,復認被告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本院於審理中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 「該公司將電線交給我們代工,我們在家裡用手工裁減電線,有時會請鄰居三、 四人幫忙裁減。」、「(問被告八十七年間你為紀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做了多少 營業額?)四十七萬三千元。」、「我撿到于智菲的身分證,交給紀泰電線電纜 有限公司去申報,並沒有填載任何資料。」等語。按商業負責人係依公司法第八 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 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酌察各 省(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擬報行政院核定之,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七十 九條定均定有明文。又商業登記法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 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 、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被告所經營上開手工代工裁 剪電線業係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手工業者,依上開規定,自不適用商 業會計法,檢察官對被告論以該法第七十一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即有不當,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逃 漏稅捐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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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