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貞
(更名林德盈)住臺北市○○路○○○巷○弄○○號
選任辯護人 李慧芬律師
林世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淑貞(更名林德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印章與如附表貳、參、肆、伍、陸、柒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淑貞(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更名林德盈)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十樓廣場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場公司)之股東兼社長特別 助理,與任負責人之梁天龍原係夫妻關係(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離婚),明知廣場 公司負責人並未同意轉讓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與其本人,股東余瑞婷、 吳玉梅亦未同意將所出資之十三萬三千元、十萬元轉讓與其不知情之女兒梁涵英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 向不知情之力欣會計稅務事務所記帳業者邱允和佯稱其已獲得全體股東之授權, 欲委託辦理該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其為董事及變更公司章程等事宜,使 邱允和代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場公司及股東「曾恩明」等人之印章(均未扣案) 各一枚,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廣場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變更章程」上 與如附表三所示全體股東同意負責人梁天龍轉讓出資二百萬元與林淑貞,推舉其 為董事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廣場公司 及股東「曾恩明」等人之署名及印文,並蓋用廣場公司及梁天龍之印文於如附表 四所示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上,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變 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廣場公司之印文、梁天龍之署名及印文,於八十九年五月 三日,由不知情之邱允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廣場公司之變更登記,致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廣場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文書上。復由不知情之邱允和接續於如附表六所示廣場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 「變更章程」上與如附表七所示全體股東同意股東余瑞婷出資十三萬三千元與股 東吳玉梅出資十萬元轉讓與不知情之梁涵英承受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廣場公司及股東「曾恩明」等人之署名及印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由不知情之邱允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廣場公司之變更登記,致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廣場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 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廣場公司與股東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
二、案經被害人梁天龍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淑貞即林德盈固坦承有委請不知情之邱允和辦理上開廣場公司變更登 記之事實,惟否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廣場 公司自設立登記起十餘年,均係由我委託邱允和代為辦理變更登記,此次亦係經 由告訴人在與我之交談中,我認為告訴人有授權我辦理該等變更登記之事宜。梁 涵英是我的女兒,她對於本案均不知情,廣場公司已有二年未通知我去開股東會 議,人員之調派亦未依公司法處理,一般股東均須在公司任職,離職時要交出股 份,而股東就股份之轉讓,向來均是由股東私下議價,合意後,以口頭告知公司 ,經公司會計主管委請會計師辦理相關之變更登記,此可傳訊股東蔡報中、何飛 鵬、林春長等人為證,告訴人一下以口頭授權我辦理,一下又要我不要管公司的 事情,反覆無常,此可由其騙我其居住在外之原因及以提出本案告訴達其離婚之 目的可明,我確實是受到告訴人之矇騙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被告並供承告訴人叫她不要管公司的事情,則又如 何可能轉讓出資,同意其任廣場公司之負責人?另證人邱允和雖於本院訊問時證 稱:係受被告委託辦理本案之變更登記,然此次變更登記之股東變動情形較以往 大,以前都是由廣場公司的小姐與其接觸,故其特別要求被告簽立授權書等語( 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廣場公司自設立登記起十 餘年,均係由其委託邱允和代為辦理變更登記一事,與事實並不全然相符。另證 人即廣場公司股東梁天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直都是廣場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公司實際之經營,我們並沒有開會授權告訴人辦理此案之變更登記,之前 廣場公司辦理變更登記,都是透過財務主管找會計師辦理,我們股東有變更時, 雖不一定會有開會之程序,但財務主管會找會計師辦理變更,股東余瑞婷、吳玉 梅均未離職,僅是派駐香港及大陸工作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審理筆錄),則股東余瑞婷、吳玉梅既未離職,梁涵英亦非廣場公司之新進人員 ,被告實不可能就該股東轉讓出資一事,誤認其有何授權。此外,並有廣場公司 變更登記案卷宗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股東蔡報中、何飛鵬 、林春長等人證明廣場公司股東就股份之轉讓,向來均是由股東私下議價,合意 後,以口頭告知公司,經公司會計主管委請會計師辦理相關之變更登記一事,縱 然屬實,亦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署 名等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九年 五月三日、十一日分別行使偽造如附表二、三、四之文書及如附表五、六之文書 ,皆各係基於達成變更登記之目的為之,均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其利用 不知情之邱允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應成立間接正犯。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於離婚後,現正謀獨立之生活,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文書雖均已交付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附在廣場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卷宗內,惟其上蓋用如附表二、三、 四、五、六、七所示之署名、印文及如附表一所示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之印章,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印章
廣場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梁天龍、曾恩明、蔡報中、梁天敏、何飛鵬、梁天恒、劉晶文、楊衍庚、楊振敏、汪蜀萍、張秀菊、余瑞婷、陳美惠、唐安仁、劉昱伶、張梅音、吳玉梅、羅于君、蘇昭賢。
附表二:
廣場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變更章程」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廣場公司及股
東「曾恩明」等人之署名及印文。
附表三:
全體股東同意負責人梁天龍轉讓出資二百萬元與林淑貞,推舉其為董事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廣場公司及股東「曾恩明」等人之署名及印文。
附表四: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上偽造並蓋用廣場公司及梁天龍之印文。附表五: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廣場公司之印文、梁天龍之署名及印文。
附表六:
廣場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變更章程」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廣場公司及股東「曾恩明」等人之署名及印文,
附表七: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全體股東同意股東余瑞婷出資十三萬三千元與股東吳玉梅出資十萬元轉讓與梁涵英承受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廣場公司及股東「曾恩明」等人之署名及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