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912號
TPDM,89,自,912,200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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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二號
  自 訴 人 德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貴粉        
  被   告 曾健智


        葉文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健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北 縣○○市○○路○○○號向自訴人德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FF-六七 三九小客車一輛,並由被告葉文斌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一天,租金新臺幣( 下同)二千二百元。嗣經二個多月,迭經催討,被告等均未返還該車及繳納租金 ,後經自訴人查明該車已撞毀丟棄在淡水修理廠,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詐欺、 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 (法官)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訊據被告曾健智對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租用車牌FF-六七三九小客車,且 逾期未返還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毀損之犯行,辯稱:係伊 要租車,找被告葉文斌做保證人,葉某並沒有要租車。當時約定租一天,但之後 有打電話向自訴人稱要續租五天,第六天時伊拿六千元至車行,自訴人公司規定 租五天送一天,租車後第五天,友人江隆慶向伊借車,後江某不知去向。過幾天 ,江某稱車子在三芝撞壞,拖到淡水修理廠,但未告訴伊地點,因伊一直在找江 某,故拖很久才向自訴人說,伊沒有詐欺、毀損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並未提 出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或毀損故意之具體事證,其所為片面指訴已嫌無據。且 被告曾健智向自訴人租用系爭自小客車一天,已於租車當時繳清租金二千二百元 ,屆期又向自訴人表示欲續租五天,並再繳交六千元之租金等節,為自訴人代表 人陳貴粉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屬實,並有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憑,則被告曾健智 若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當無於約定租期屆滿後再續繳六千



元租金與自訴人之理。而被告葉文斌係應自訴人及被告曾健智之要求始至該車行 任連帶保證人,其並未租車乙節,亦據被告曾健智及自訴人代表人陳貴粉陳述無 訛,更難謂有何詐欺、毀損之可言。至被告曾健智將所租之車轉借他人使用致撞 毀而未依限返還,僅係違反契約義務之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與刑法上詐欺、毀損 等尚屬有間,此由自訴人代表人陳貴粉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伊認為被告並未詐欺、 毀損等語益徵。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 之詐欺、毀損行為,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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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