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五號
自 訴 人 合家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萬寶
被 告 張仁貴
陳秀珍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張仁貴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以每日 租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向自訴人高萬寶承租車號0○─一四七號計程車乙 輛,並由被告陳秀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即拒繳交租 金,自訴人屢次催討不果,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然該存證 信函竟遭退回,因認被告上揭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為此提起 本訴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四、本院經查被告張仁貴確有向自訴人承租E七─一四七號計程車乙輛之情,而被告 陳秀珍亦有在上揭租賃契約中任保證人之事,此一事實除經自訴人指訴綦詳外, 並有車輛租賃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對此亦不否認。而自訴人據以認定 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詐欺罪嫌之主要依據,乃因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且存 證信函竟遭退回,遂認被告有上述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自訴人自承與被告取得 聯繫後,始瞭解被告因身體、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按時給付車租,而被告與自訴 人取得聯繫後隨即返還租賃車輛,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欠款,是以被告二 人是否自始即有共同詐欺意圖之主觀犯意,實非無疑。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本件純屬誤會,而係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等語,故自訴人僅因 存證信函無法送達被告,且被告未給付租金、返還車輛之情,即推定被告有前揭 所指犯行,恐嫌速斷,蓋被告於租車之際之主觀想法、嗣後實際使用上揭車輛情 況,以及與自訴人溝通後所為舉措,均應作為論斷被告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 之考量因素,自訴人僅憑未能獲得清償一節即率爾論斷被告有所指犯行,似有未 洽,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詐欺取財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未能按時繳納租金及收受存證 信函,據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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