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973號
TPDM,89,簡,973,200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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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光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祖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張祖 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一 樓騎樓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桂花,致李桂花受有臉部擦傷兩處三乘 0.一五公分、三乘0.一五公分、後頭枕部血腫五乘三乘三公分、兩上肢多處 擦傷各二乘0.五公分、二乘0.五公分、三乘二公分、三乘二公分、兩下肢多 處擦傷及瘀傷各二乘0.五公分、二乘0.五公分、二乘二公分、一乘一公分、 一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等傷害。二、證據:(一)被告張祖光之自白。(二)告訴人李桂花之指訴。(三)臺北市立 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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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