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龍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
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賴春龍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光碟片參片及顧客消費單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歐樂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顯係「歐樂影 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及「魔法門Ⅷ」顯係「魔法門Ⅶ」之誤載,均應加 以更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