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家康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六、
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鄔家康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高明雄之指訴。
(三)、證人陳啟迪、謝傳達之證詞。
(四)、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支票申報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