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1250號
TPDM,89,簡,1250,200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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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福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本院
訊問被告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姚福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犯竊盜罪 之時地如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前。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中之自白②證人李鳳州於警 訊、證人李崇輝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情節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測試表各一紙⑤關於「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 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 ○○一六六九號函附本院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 可按,渠無前科之素行,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所生危 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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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