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418號
TPDM,89,易,2418,200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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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榮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林榮州被訴傷害及誹謗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林榮洲彭珍妮二人本係夫妻(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辦妥離婚之登記) ,八十八年五月間起林榮洲因懷疑彭珍妮陳偉洪有不正常之往來,而對陳偉洪 心生怨懟,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林榮洲更因此而出手毆打陳偉洪(已據陳偉洪撤回 告訴,詳後述),陳偉洪因遭林榮洲毆打後乃住院治療。八十八年(檢察官於起 訴書未載確實年份,應予補充)六月十日上午六時許,林榮洲在台北縣○○市○ ○路○○○號旁之小路上見黎旭昇駕車搭載陳偉洪之父陳培,乃將其二人所乘坐 車輛攔下,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將來加害生命之事向陳培出言恐嚇稱:不要把 你兒子藏起來,不讓我打,我要打他、殺他才甘心,你藏起來沒關係,我知道你 在市場賣菜,一定會殺死你等語,致陳培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陳培在台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將林榮洲上開恐嚇之言語轉 述通知予在該院住院之陳偉洪,使陳偉洪聽聞後亦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陳培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陳培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恐 嚇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出言講任何恐嚇的話,證人黎旭昇陳偉洪、陳培都 是在做偽證,請將我及所有證人及被害人均送測謊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有向告訴人陳培出言稱:不要把你兒子藏起來 ,不讓我打,我要打他、殺他才甘心,你藏起來沒關係,我知道你在市場賣 菜,一定會殺死你等語,致陳培聽聞後心生畏懼乙節,不惟已經告訴人陳培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指訴綦詳,並經當日在場之黎旭 昇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語之通知甚詳(偵查卷第八九頁 正面訊問筆錄參照),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對陳培、黎 旭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命渠等以證人身分,並在經具結負擔偽證罪處罰 及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之心理狀態下就案發當日之過程為供述,並由本院對 陳培、黎旭昇行交互隔離訊問結果,其二人對(一)被告係於前述時地將其



二人攔下及(二)被告確有對陳培為上開言語之通知之前後供述皆相一致( 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按於我國現行刑事審判實務上,得做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方法無外乎物證、書證及人的證據三種,而物證及書證又必須藉由人的證 據(即證言)提出於審判庭方有供法院為之直接審理,以形成法院之心證之 可能,而因人的證據於先天上即因人之記憶、知覺、表達及陳述會受時間之 經過而受其影響,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 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 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 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九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為擔保人的證據其真實性乃特設(一)命其具結而 在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威嚇情況下,於公開法庭以證人身分供述;及(二) 使證人之證詞顯出於公判庭由審判者或辯護人或被告對該證人之證詞,以英 美法上發現真實之利器─而規定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交互 詢問」(即法文中謂之詰問及覆問),對該證人做交互詢問二種方法,以擔 保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如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陳培、證人黎旭昇於本院前述 期日不惟均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且均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並經本 院對其二人行交互隔離訊問(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之實施實況下,理論上本應 由檢察官進與辯護人行之交互詢問,因本院前述期日對證人之訊問,有被告 之全程參與及由本院代替詰問權人為詰問之進行仍可認係屬交互詢問,必須 敘明),於此種情況下其二人所為證言既均屬一致,渠等證言之信憑性即有 相當高度蓋然性之真實,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證人陳培、黎旭昇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陳培、黎旭昇 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全盤抹煞其二人在 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是本院綜合證人陳培、黎旭昇之上開供述,已 得有被告確有出言為上開恐嚇言詞之百分之百有罪確信,被告雖請本院將其 連同證人一同送請測謊鑑定,惟如前所述,前開二名證人所為供述,自表面 觀之並無彼此矛盾、出入之處,亦無顯然違背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尚無送請 測謊鑑定之必要,被告辯稱其未為上開恐嚇言詞之通知,尚非可採。 (二)次查被害人陳偉洪如何在耕莘醫院受其父陳培轉述通知被告上開恐嚇言詞, 致其聽聞後亦同生心生畏懼乙節,亦同據其與陳培於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供 述甚詳(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雖非對被害人陳偉洪為上開言語之直接 通知,惟其知曉陳培為陳偉洪之父,二人為父子關係關係密切,故其向陳培 為上開恐嚇言語之通知,應有其上開言詞中關於恐嚇陳偉洪部會間接通知到 達於陳偉洪之認識,是被告有恐嚇被害人陳偉洪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陳培恐嚇稱:不要把你兒子藏起來,不 讓我打,我要打他、殺他才甘心,你藏起來沒關係,我知道你在市場賣菜,一定 會殺死你等語,致陳培聽聞後心生畏懼及嗣由陳培轉述通知予陳偉洪,使陳偉洪 聽聞後亦心生畏懼之行為,被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詳於前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榮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出言恐嚇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陳培及被 害人陳偉洪二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其出言一定要殺死告訴人陳培較重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害人陳偉洪因聽聞被告上開 恐嚇言詞,致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前所述,不僅 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且與檢察官所起訴其對 告訴人陳培為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得就 被告此部分未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其 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陳培、陳偉洪所生危險暨其犯後態度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貳、不受理部分-即傷害及誹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洲彭珍妮係夫妻,其因認陳偉洪彭珍妮有通姦之 情事(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 新店市民生路與中央路間之田地邊,毆打陳偉洪,使陳偉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耳外傷併鼓膜破裂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在陳偉洪及其父陳培設攤賣菜之台北市大安區四維路成功市場內,意圖散布於 眾,指摘傳述陳偉洪彭珍妮通姦等足以毀損陳偉洪名譽之事(彭珍妮部未據 告訴)等語,因認被告林榮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偉洪告訴被告林榮洲傷害及誹謗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 偉洪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及誹謗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二 部分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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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