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獻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白獻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獻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台北 市○○○路○段○○○號前,因計程車排班攬客問題,與王明元發生爭執後,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地上撿拾之木棍一支(非白獻仁所有),毆打王明 元頭部及四肢,致王明元受有左大腿瘀腫十五乘八公分(起訴書誤載為五乘十公 分)、左小腿瘀腫七乘四公分、背部紅腫十乘三公分及二十五乘三公分、頭皮裂 傷十乘一公分(起訴書誤載為二乘一公分)及腦震盪之傷害。二、案經王明元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白獻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 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十六頁反面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王明元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十七頁正反面),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分別於出具 載明王明元受有左大腿瘀腫十五乘八公分、左小腿瘀腫七乘四公分、背部紅腫十 乘三公分及二十五乘三公分、頭皮裂傷十乘一公分及腦震盪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驗傷診斷書各乙份,及照片九張(附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等補強證據皆 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 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 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 即持棍傷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枝,既非被告所有
,依法尚難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