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798號
TPDM,89,易,1798,20001109,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琦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文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琦曾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在營服役 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逾假潛逃,迄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為警緝獲,並因 該逃亡案為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諭令羈押於該部軍事看守所內(陸軍第六軍團司 令部軍法組所屬軍事看守所現改制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及桃園分 院檢察署管轄),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毆打該看守所戒護士,嗣均經判決確 定,今在國防部新店監獄(下稱新店軍監)執行中,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十九 時四十分許,緣受刑人鄭聖文在新店軍監第七監區與受刑人王俊傑、黃春榮發生 爭執鬥毆(未成傷),新店軍監戒護隊長李紹宗聞訊率戒護人員進入監區維持秩 序,依法執行職務時,見鄭聖文手持塑膠椅子欲攻擊王俊傑,即喝令鄭聖文放下 椅子,鄭聖文乃對前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李紹宗,以臺語發音侮辱稱,你 是什麼角色,你什麼狗爛毛,憑什麼對我說這些等語(鄭聖文妨害公務部分已結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一時囚情混亂,李紹宗乃命戒護人員將鄭聖文 帶離該監區,詎陳文琦趁隙出拳毆打正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戒護一兵謝明昇, 而施強暴,嗣並向戒護人員揚言「人不可讓你們帶出去」等語,並向其餘受刑人 聲稱「人不可以讓戒護帶出去」等語。
二、案經新店軍監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琦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訴犯行,辯稱伊沒有講恐嚇的話,也沒有 動手等語,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新店軍監戒護隊憲兵軍士官李 紹宗、謝明昇、蘇裔湧、楊岳燁陳殿君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 均證述明確(均見偵查卷宗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並經互核相符 ,應無疑義;(二)此外,復有證人謝明昇受傷照片二紙,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 (見偵查卷宗第六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另 查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迄今未滿五年,即



再犯本件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 有多次刑案紀錄,素行非佳,本件並已構成累犯,且已有對軍事看守所戒護士施 暴之前案紀錄,有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據,今竟再犯本件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罪,足認被告個性確屬衝動,並使戒護人員受傷,自應量處較鄭聖文更重 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