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書鳳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孫慶重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謝金永
莊富郎
被 告 謝興隆
選任辯護人 張英傑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第九八
六號、第一三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龔書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孫慶重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謝金永、莊富郎、謝興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孫慶重前因與龔書鳳之弟弟龔思栗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涉訟,雙方因生嫌隙。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龔 思栗會同臺北市政府人員在上址地號土地進行會勘時,與在場之孫慶重起言語爭 執,遂於離去前電知龔書鳳請警察到場維持會勘秩序,龔書鳳於同日下午二時四 十分許報案後,隨即趕赴現場,見其弟龔思栗已經離去,乃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孫慶重所營之「金龍汽車商行」貨櫃屋內找尋,孫慶 重一見龔書鳳入內,即與除蔡清燦以外之貨櫃屋內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將貨櫃屋之大門關上,不讓龔書鳳離去, 龔書鳳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故意,與孫慶重發生互毆,龔書鳳並旋遭除蔡清燦以外 之該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以此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方式,達渠強 行褪去龔書鳳所穿著之外衣、褲,喝令跪在地上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龔書鳳
因此受有左眼眼瞼瘀傷併結膜下出血與顏面三處(各為四乘四公分、五乘三公分 、五乘三公分)、右上臂一處(五乘五公分)、左上臂二處(各為五乘三公分、 四乘四公分)、左前臂二處(各為六乘四公分、五乘三公分)、左下肢三處(各 為十乘三公分、十一乘四公分、九乘四公分)、背部三處(各為十二乘四公分、 十五乘三公分、七乘四公分)之挫傷併瘀腫、左鼻挫傷併瘀腫與流鼻血及右大腿 (八乘三公分)、左耳(一.五乘0.一乘0.一公分)之淺創等傷害。孫慶重 亦因互毆受有右手臂(一乘0.五公分)淺創與左側頭頂部、上腹部、右側腹部 、左右肩部、右背部、腰部、左大腿部及膝部等挫傷併瘀腫。嗣因民眾及龔思栗 報案,警員於到達處理後,約三時許將兩人送醫診療而得知上情。二、案經龔書鳳、孫慶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龔書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被告龔書鳳、孫慶重部分:
一、訊據被告龔書鳳、孫慶重固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情事,惟被告龔 書鳳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被告孫慶重雖坦承有與被告龔書鳳互毆,但亦否認有 強行褪去被告龔書鳳外衣、褲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龔書鳳辯稱:伊一進入 貨櫃屋內,即遭被告孫慶重、謝金永、莊富郎、謝興隆等人反鎖大門,架住身體 ,共同持刀、棍圍毆,並強行褪去伊之衣褲,喝令跪在地上,而於員警等抵達現 場時,伊已滿身是血,故根本不可能與被告孫慶重互毆。被告孫慶重於員警到達 時,身上並無明顯之外傷,僅於到案後自述其手腳有紅紅之情形,而自行要求驗 傷,所指稱係遭伊毆打一事,顯不實在等語。被告孫慶重則辯稱:當日被告龔書 鳳於會勘人員離去後,持球棒闖入伊貨櫃屋辦公室內,胡亂地毆打伊,致伊身體 受有上開傷害,辦公桌玻璃也遭打破,在場看車之客人二人亦遭波及,看不過去 ,而與伊共同毆打了被告龔書鳳。至警員李佛心到場後見被告龔書鳳只著內褲跪 在地上,是因他為展示腿部所受之傷害,故意將外褲褲頭放低,以便於警察查看 傷勢。又貨櫃屋之大門一向都是關上的,警員李佛心到場敲門時,伊馬上就開門 ,該大門是兩片式玻璃拉門,一邊是固定的、一邊是活動的,未曾加以反鎖,可 能是因警員先開啟固定那邊之玻璃拉門,才以為門無法開啟,伊並無妨害自由之 犯行等語。經查:
(一)、右揭被告龔書鳳、孫慶重互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龔書鳳、孫慶 重分別指訴及供述甚詳,被告龔書鳳、孫慶重二人亦均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發生爭執,龔書鳳並受有左眼眼瞼瘀傷併結膜下出血與顏面三處( 各為四乘四公分、五乘三公分、五乘三公分)、右上臂一處(五乘五公 分)、左上臂二處(各為五乘三公分、四乘四公分)、左前臂二處(各 為六乘四公分、五乘三公分)、左下肢三處(各為十乘三公分、十一乘 四公分、九乘四公分)、背部三處(各為十二乘四公分、十五乘三公分 、七乘四公分)之挫傷併瘀腫、左鼻挫傷併瘀腫與流鼻血及右大腿(八 乘三公分)、左耳(一.五乘0.一乘0.一公分)之淺創等傷害。被 告孫慶重亦受有右手臂(一乘0.五公分)淺創與左側頭頂部、上腹部
、右側腹部、左右肩部、右背部、腰部、左大腿部及膝部挫傷併瘀腫等 傷害,此有被告龔書鳳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受傷照片十三張、被告孫慶 重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分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卷宗第四頁至 第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卷宗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三頁)及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檢附被告龔書鳳、孫慶重二人之就醫診斷資料(詳見 本院卷宗)附卷可稽,觀之被告龔書鳳、孫慶重二人當時所受之傷勢、 年紀及體力之差異,再核諸證人蔡清燦於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日約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金龍汽 車商行辦公室與二位客人泡茶談生意,當時有一位年約三十至四十歲之 男子進入辦公室說要找孫慶重,當該名男子看見孫慶重,二人就發生肢 體衝突,我就說事情用講的就好了,但是他們不理會我,繼續互毆,後 來警方就來了。他們二人發生肢體衝突時,還有一名男子上前勸架,當 時很混亂,到底誰有拿武器,我並不清楚,當時現場有我及二位客人、 來找孫慶重的男子,總共五個人。該二位客人是第一次來店裡,我無法 提供他們之姓名、年籍,孫慶重沒有脫該名男子的衣服,他們在互毆時 ,地下有散落許多名片,還有千元鈔二、三張。我與孫慶重是股東關係 ,我當時見與孫慶重發生衝突之男子臉部有血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九八六號卷宗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 我在該處賣車,我和客人二人在貨櫃屋內泡茶,我先看到三人在打,他 們從貨櫃屋內辦公室打到我泡茶的地方,開始是二人打,後來很多人打 在一起,後來有看到有人持球棒,那人好像是孫慶重等語(詳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卷宗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辦公室在那裡,所以事發當時在場,在龔書鳳進來前,除了孫慶重 外,還有二人在場,我見龔書鳳進來,龔書鳳及孫慶重就打起來,先是 徒手互毆,後來三、四人就打在一起,龔書鳳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帶球 棒,之後,見龔書鳳滿臉是血,我就說不要打了,打架時我有見到散落 地上的錢,不久警察就來了,我是在隔日警察叫我去做筆錄。當時我只 聽見毆打的聲音,我有白內障,不能確定是幾人打架。貨櫃屋的門是一 片活動的、一片固定的,從裡面有鉤子可以上鎖,我沒注意門是否有鎖 上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若果真如被告龔書 鳳所稱其一進入貨櫃屋,即遭被告孫慶重、謝金永、莊富郎、謝興隆等 人反鎖大門,架住身體,共同持刀、棍圍毆,其當無可能有機會還手, 而被告孫慶重亦無可能受有上開傷害。另被告龔書鳳堅稱被告孫慶重之 傷勢非當時所造成,然被告孫慶重於警員抵達現場之時,身體雖無明顯 之外傷,但有向警員表明係與被告龔書鳳互毆,警員羅志偉、陳志雄並 見其手腳有紅紅之情形,隨後亦將之送醫診療一節,業經證人即警員羅 志偉、陳志雄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孫慶重龔供稱是與被告龔書鳳互毆, 另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客人亦加入毆打被告龔書鳳及證人蔡清燦證稱見 被告龔書鳳、孫慶重二人發生肢體衝突,貨櫃屋內三、四人打在一起等
情,應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即第一個到達現場處理報案之警員李佛心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 到場時,龔弟或兄說(貨櫃屋)裡面有人被打,我過去了解,人在門外 ,該處貼反光玻璃,看不清楚,我看裡面很多人,不只三人,就敲門, 屋主孫慶重起先不開門,我再敲門他才開,我進去看到龔書鳳只穿內褲 、上衣跪在地上,臉、身體都受傷紅紅的,當時情況很紊亂,裡面應有 三、四或四、五個人,我沒有看到有人手上拿木棍或兇器,現場只有棒 球棍,龔書鳳受傷先送醫,才去派出所,受傷相片是當時的樣子,臉部 是這樣,腿部我沒注意到。我敲門幾秒鐘後,他們來開的,起先不開門 ,大約十秒鐘左右,孫慶重開門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 卷宗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五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隨同龔思栗回到現場,他說貨櫃屋內有人打架,我敲門,講了二、 三次開門,約十秒鐘,孫慶重打開門,我進去後,看到龔書鳳只著內褲 ,跪在地上,臉部、手部都有受傷流血,我見孫慶重還推龔書鳳,就隔 開他二人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龔書鳳 指稱其當時一進入貨櫃屋內,被告孫慶重即喝令將門關上,其在內除遭 人圍毆外,並強行褪去所穿著之外衣、褲,跪在地上一節應堪採信。而 證人李佛心於檢察官提示被告龔書鳳當時所受傷害之照片時,表明未注 意其腿部受傷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果若被告龔書鳳是為了展示其腿部 受傷之情形,而自行露出外褲褲頭跪在地上,證人李佛心當無可能未加 以注意其腿部受傷之情形,足見被告孫慶重辯稱警員李佛心到場後見被 告龔書鳳只著內褲跪在地上,是因被告龔書鳳為展示其腿部所受之傷害 ,故意將其外褲褲頭放低,以便於警察查看其傷勢云云,與事實不符。 另證人李佛心復證稱無法由貨櫃屋之大門玻璃看到裡面之情形,衡情該 貨櫃屋既作為一營業場所,隨時均可供不特定人出入,若大門玻璃是不 透明的,為表明營業之狀況,當應將大門開啟,而證人李佛心已陳明其 敲門,講了二、三次開門,約十秒鐘,被告孫慶重才打開門,進去後, 仍見到被告孫慶重在推被告龔書鳳,顯見被告孫慶重當時係為掩其犯行 而將大門關上,而無論大門是否鎖上,被告龔書鳳之行動自由事實上已 遭到剝奪,職是,被告孫慶重辯稱警員李佛心到場敲門時,其馬上就開 門,該大門是兩片式玻璃拉門,一邊是固定的、一邊是活動的,未曾反 鎖,可能是因警員先開啟固定那邊之玻璃拉門,才以為門無法開啟一事 ,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龔書鳳傷害犯行及被告孫慶重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 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 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 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孫慶重於被告龔書鳳進入貨櫃屋後,即將該貨櫃屋之大門關上,並 進而與之互毆,在場之另二名不祥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亦共同毆打被告龔書鳳, 欲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方式,使之無法離開而行強行褪去衣褲,喝令跪在地 上等無義務之事,渠等雖未對被告龔書鳳之身體施以任何束縛,惟龔書鳳因身體 遭到渠等現時之侵害,無法立即離開貨櫃屋,核被告孫慶重與該另二名成年男子 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方式使被告龔書鳳脫去外衣褲,跪在地上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其等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告龔書鳳行無義務之事,依 上開說明,其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意旨認 應依強制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另被告龔書鳳與被告孫慶重互毆,並致被告孫慶重成傷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孫慶重與該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孫慶重與該另二名成年男 子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龔書鳳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被告孫慶重前有違反公司法、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之前科,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龔書鳳遭剝奪行 動自由之時間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龔書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棒球棍一支,不能 證明係被告龔書鳳、孫慶重犯罪所用之物,其二人亦否認該球棒為其所有,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被告謝金永、莊富郎、謝興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金永、莊富郎、謝興隆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孫慶重共同 毆打被告龔書鳳成傷,並共同強行褪去被告龔書鳳所穿著之外衣、褲,喝令跪在 地上,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謝金永、莊富郎、謝興隆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謝金永、莊富郎、謝興隆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龔書鳳 之指訴,並綜合證人蔡清燦、警員李佛心之證詞及被告兼告訴人龔書鳳之診斷證 明書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則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著有判 例可參。訊據被告謝金永、莊富郎、謝興隆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 均辯稱:事發當時渠等並不在貨櫃屋內,不知被告兼告訴人龔書鳳為何指訴渠等 有上開犯行等語。經查,事發後據第一個到達現場處理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木新路派出所警員李佛心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貨櫃屋內有孫慶 重、龔書鳳及另三、四人在場,我只對孫慶重及另一人有印象,該人並非起訴之 被告,我亦不能肯定在場的是否是謝興隆,因他(指該人)當時背對著我,我記 得他黑黑壯壯的,長相我認不出來,我是最後離開的,我之前就看過謝興隆在那 裡做資源回收,我記得龔書鳳、孫慶重都送醫了,我到達現場時,有三到五人在 ,我問過之後,就讓他們走了,因經驗不夠,沒有留下年籍資料等語(詳見本院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而隨後到達支援之三組偵查員余傳廣 、木新路派出所警員羅志偉、刑事組巡官郭玄琳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去現場時貨 櫃屋內有四、五人,但不能確定被告謝金永、莊富郎、謝興隆三人有在場(詳見 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十八日、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蔡清燦於 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當時在場的除被告龔書鳳、孫慶重外,另二人是來 買車之客戶,其並與該二人泡茶,已如前述,包括其個人在內有五人,則與警員 等證述現場有三至五人或四、五人之最多不逾五人之人數相符,而依據被告龔書 鳳指訴之在場人數,則為六人;且除非證人蔡清燦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否則其 對於與之泡茶聊天之客戶是否是被告謝金永、莊富郎、謝興隆其中二人,當能明 確分辨,尤其被告謝興隆是在金龍汽車商行後面之空地做資源回收,體形壯碩、 膚色黝黑,其或因年老視力不佳而無法看清當時事發之經過,但對於在場人士之 指認,當屬無訛。又被告龔書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接 受警員羅志偉之訊問,於問到「打你的人是否認識?如何認識?」一事時,答稱 「當時只知道有孫慶重及謝金【勇】,是因有互控官司才認識孫慶重及謝金【勇 】,其他打我的人,我都能認出來。」,證人羅志偉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被告龔 書鳳有提到莊富郎、謝金永及一做資源回收之人等情(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然核諸被告龔書鳳於偵查中所提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 二九號刑事判決(自訴人龔思栗自訴被告孫慶重竊佔案件),被告龔書鳳與被告 莊富郎、謝金永均曾於該案作證,本院並因採信莊富郎、謝金永之證詞而認龔書 鳳證述孫慶重於整地後始表示要承租等情及於法庭外未曾與葉干雲談及孫慶重要 租地一事,不足採信,龔思栗指訴孫慶重竊佔土地與事實不符(詳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九八六號卷宗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七頁),則渠等或因該案作證關係,或 因在被告龔書鳳之弟弟龔思栗土地上做資源回收關係,與被告龔書鳳產生怨隙, 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遽以被告兼告訴人龔書鳳之唯一指訴,即 認被告謝金永、莊富郎、謝興隆有上開犯行。至證人龔思栗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警員李佛心進入貨櫃屋後,門就關起來,後來又見門打開,謝興隆衝出來後,並 打了龔書鳳就快跑,因門有兩度打開,所以我見到除龔書鳳以外的四個被告等語 (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證人龔思栗與被告龔書鳳有兄弟 關係,與被告等人間亦有因上開土地糾紛所生之利害關係,若其確實有見到除被 告孫慶重以外之三位被告均在貨櫃屋內,為何警員等均無法確認該等被告當時有 在場,且警員李佛心既有詢問過在場之人士,先前亦見過被告謝興隆在那裡做資 源回收,尚無法確認被告謝金永、莊富郎、謝興隆三人在場,而其站在較證人李 佛心遠之距離外,如何能如此確認,又其為何不即於警訊時即協助偵查指認(被 告謝興隆既在貨櫃屋後之空地做資源回收,就算離開事發現場,亦能立即尋回)
,遲於本院訊問時始為上開證述,本院於其證詞可能有偏頗之情形下,實難逕採 信其證詞作為被告謝金永、莊富郎、謝興隆在場之不利證據。綜上所述,被告兼 告訴人龔書鳳指訴被告謝金永、莊富郎、謝興隆涉犯傷害、強制等罪嫌,除其指 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金永、 莊富郎、謝興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謝金永 、莊富郎、謝興隆犯罪,爰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