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國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珍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珍國與綽號「華國」、「文進」、「胖子」等三名男子, 共同基於概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止,以告訴人張王味之朋友李明福向渠等四人借款為由, 約每星期一次至台北市○○路○○○號「阿味洗車場」,以凶惡之語氣向張王味 恐嚇稱:「如不替李明福還債,一定要砸毀你替客人洗車之車子」等語,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每次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至八十九年五 月十六日共計交付六萬二千元,嗣於同年六月三日晚間六時許,被告至上址恐嚇 取財時,經告訴人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與上述三名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珍國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王味之指訴、被告所辯反 覆、被告等人恐嚇取財之收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因告訴人之 友人李明福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受「華國」指示,至上址 告訴人所經營之洗車場索債,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受雇地下錢 莊討債,係第一次向告訴人要債,並無恐嚇告訴人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 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亦 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被告陳珍國即為綽號『阿同』之男子,自稱崁頂流氓 ,多次恐嚇並作勢欲毆打伊,逼迫伊代李明福償債」(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 十頁),於偵查中改稱:「係遭綽號『華國』、『阿同』者恐嚇,被告係綽號
『胖子』,是接著於(八十九年)六月以後來收錢」等語(參見偵查卷二六頁 ),於本院調查時則稱:「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前往索債三次,其他都是 『華國』來拿的,被告並無對伊恐嚇,係遭『華國』、『阿同』二人恐嚇」等 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就孰為恐嚇犯行、被告係何時出現 收取金錢等節,先後供述歧異,微論與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內容均僅記載八十九 年一月六日、同年月十五日及廿二日各交付之五千元係由綽號「華國」者收取 不符,告訴人嗣於本院調查中雖改稱:「當時伊遭恐嚇時,被告亦在現場」( 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訊問筆錄),惟亦不諱言:「因被告聲稱要還錢, 所以才幫他講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審理筆錄),則告訴人既 可為索回先前所交付金錢之目的,反覆翻異前詞,其所為片面指訴實難採信。(二)次查,除告訴人上開片面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被告於「華 國」、「阿同」對告訴人施行恐嚇行為時在場,縱令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 被告曾與「華國」、「阿同」者前往索債屬實,惟告訴人於偵、審時已不再指 稱被告有出言恐嚇之犯行,僅稱被告當時亦在現場等語(參見上述筆錄),被 告亦不諱言係地下錢莊集團份子,受華國指示向告訴人索債,能否逕認被告對 於諸如「華國」、「阿同」等地下錢莊集團成員以恐嚇方式從事討債,彼此間 就其恐嚇行為有犯意之聯絡,非無探求餘地,則「華國」、「阿同」等人所實 施之恐嚇行為,應已超越原計畫向告訴人討債之範圍,非被告所能預見,自難 就恐嚇部分遽令被告負共犯之責。
(三)證人即受理本件告訴人報案之警員徐賢德僅能證明當日係查獲被告至上址洗車 場向告訴人收取錢財(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訊問筆錄),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另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邱雲鵬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曾指訴被告即為對其 施以恐嚇行為綽號「阿同」之男子(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訊問筆錄), 惟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述之瑕疵,無足採信,是證人徐賢德、邱雲鵬之證述, 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四)綜右所述,被告於偵查時就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原因,前後雖供述不一,惟其 辯解縱非屬實,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且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 述諸多瑕疵,而不足採信,告訴人縱與被告毫無怨隙,但告訴人亦不諱言不能 分辨地下錢莊集團成員間之綽號究係何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訊問筆 錄),故不能排除告訴人為求索回先前支付之金錢,錯認被告有參與恐嚇犯行 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首 揭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五、本件被告陳珍國既係受雇綽號「華國」,為地下錢莊討債,屬於高利貸集團之一 ,此部分涉嫌常業重利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