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華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三號
),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四一二號)
而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楊鎮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鎮華有竊盜、偽造文書前科,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又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因代為處理友人陳佩君汽車買賣事務而取得以陳佩君為發票 人、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為四三五-0一四 0三五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票號為AA七00九三一四號、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業經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交付鄭香 宏調借現金使用,鄭香宏並已將該紙支票轉交廖崇凱,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 三月六日上午九時後之某時,至台北縣○○市○○路○段○○○號玉山銀行板橋 分行虛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 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 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並報請偵辦。嗣因執票人廖崇凱於八十九年三月六 日十三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提示該紙支票不獲兌現,聯絡鄭香宏後始知 上情。
二、案經鄭香宏告發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 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鎮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香宏、廖崇凱證述情節相符, 復經證人陳佩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經核均屬一致,此外,又有支票、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在卷 可佐,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楊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 於誣告案件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及其率爾將支票止付,已影響票據流通之安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業已清償證人鄭香宏部分款項暨犯罪後之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