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應全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羅應全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羅應全前受僱於廖俊民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統一超商北體店為店 員,因缺錢花用,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凌晨 五時許,利用上班之便,以廖俊民所有之金庫鑰匙開啟置放在店內櫃檯下之金庫 ,竊取非其職務上所保管持有之該店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營業收入現金新臺幣( 下同)七萬八千二百元,得手後,先將該款藏放在地下室內,直至八十九年三月 十二日上午七時下班時再將款項取走。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店 員顧晏如在作帳時,發現短少了前日之營業收入,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廖俊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應全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俊民 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之危害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返還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本案犯行後 ,復另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統一超商北體店內價值約十一萬元之商品及設備(詳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該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並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本院因認不宜另為緩刑之宣告。 至開啟金庫之鑰匙一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屬告訴人所有,業經被告及 告訴人供明在卷可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先竊取金庫之鑰匙,再開啟金庫竊取金庫內之現款,其竊取 金庫鑰匙部分,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查,被告雖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即以金庫鑰匙開啟金庫,竊取現款,然其於竊得款項後,並未一併將鑰 匙取走,致保管該鑰匙之該店店員顧晏如於開啟金庫作帳時,發覺營業收入短少 之情事,則關於該鑰匙部分,被告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與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該部分之行為應論以竊盜罪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竊盜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