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壽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四號 ),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萬壽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許,駕駛一輛車牌 KXS-19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民權東路五段外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 轉三民路行駛時,疏未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時須先駛入內線車道,逕自駕車左轉 三民路行駛,以致左前車頭擦撞同向左側一輛由汪文彬所駕駛之車牌AZX-920 號 重型機器腳踏車右側車身倒地,汪文彬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汪 文彬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萬壽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文彬告訴被告李萬壽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