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一八號
抗 告 人 吳芳莉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七五一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主張其並非債務人,且保證期間已超過三年。 再此貸款係由勞委會開辦之職訓學員創業貸款專案,並無須保證人及設定抵押權 。又抗告人僅未繳貸款乙次,餘均按期繳納,且抗告人亦為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 等事由,為其抗告理由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又 債權人雖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訴外人廖述宗有貳拾柒萬零參拾柒元之債 權,而抗告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相對人既聲請以法院所定 之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 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之抗告理由,係屬實體上 關係,顯非抗告法院所得救濟,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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