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021號
TCHM,89,上訴,1021,200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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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東暖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東暖前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雅環保齡球館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 ,並雇用黃雅惠一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 賭客即吳蔡美月、陳宗義、董峰明謝政衛、蘇茂菁、周弘修童漢章簡明源曹敏忠、陳鳳源、蔡錫旺、鄧富松林健鎮林貴源林志勝等十五人,此等 賭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豐簡字 第三八八號判決後,均無意上訴,且其中林貴源蘇茂青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 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原審判決前均已亡故,故亦無可能由其本人,再委託他 人提出上訴。詎翁東暖竟未徵得該等賭客授權同意,即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楊光華 律師(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上訴,並偽刻前揭賭客之私章, 而偽以前揭賭客名義製作上訴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出上訴,足以生損害於前揭賭客權益及司法資源之虛耗。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東暖對右揭委託律師為前揭被害人吳蔡美月等十五人提起上 訴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於八十六年六 月七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即當場對賭客吳蔡美月、陳宗義、董峰明謝政衛、 蘇茂菁、周弘修童漢章簡明源曹敏忠、陳鳳源、蔡錫旺、鄧富松林健鎮林貴源林志勝等十五人表示會協助彼等處理法律上程序,並為彼等所同意, 後來其個人經起訴之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而上開賭客卻經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判處罰金,二者判決結果有異,所以才基於前所受之概括授 權,委託律師為彼等利益對上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等語。惟查本件證人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三八八號判決之被告吳蔡美月董峰明謝政衛周弘修童漢章簡明源曹敏忠、蔡錫旺、鄧富松林健鎮等人,確均未對 該案提起上訴,亦未委託他人上訴,且該案上訴狀並非彼等所撰寫,亦未於上訴 狀紙上蓋章,彼等並無上訴之意思等情,業據彼等於偵查中(見八十八年度偵緝 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二十頁反面)或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六十七 頁)、本院調查(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中分別到庭證述明確,且林貴源蘇茂青 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死亡,並有戶籍謄本二紙存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豐簡上字第一六六號卷可憑。雖證人吳蔡美月董峰明 、蔡錫旺、鄧富松林健鎮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曾到庭證述,其(吳蔡美月)有拿 印章給被告,身分證沒有給,後來要回印章時多了一顆印章(見原審卷第三十三 頁),或其等有聽到被告在派出所時有說過要替其等解決法律問題云云(見原審 卷第六十七頁);然徵之實情,被告於前開證人等因涉嫌本件相關之賭博罪,經 警報請檢察官偵查,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止,始終 未見委託律師為彼等具狀陳述法律意見,或爭取任何法律上權益,此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賭博案卷查核無訛,則其所謂解決法律問題云云,內容究何所指﹖是否具 有真意﹖已有可疑。且被告經本院質以「你有跟客人說你們公司會幫他們處理法 律上的問題嗎﹖」時,已明確供稱「有說,客人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於大雅分 駐所跟客人講的」,「我是沒有一一告訴客人們,因人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五十頁),益足證該等被查獲之賭客並不相信被告確有為彼等解決眼前問題之 真意,否則彼等何以未見積極肯定回應,或進一步查詢具體內容﹖因以目前社會 實情,任何委託他人(包含律師)代為撰狀上訴,或陳述意見,除非自己親友, 鮮有不酌收費用者,則該等賭客就是否能獲無償代撰書狀,既未明瞭,更無隨意 同意他人代為上訴之可能,是被告所稱已得該等賭客之概括授權而代為撰狀上訴 云云,核屬無稽。被告既未經前揭賭客之同意,即擅自代刻印章以彼等名義具狀 上訴,難認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而前開上訴,雖係以該等賭客之法律上 利益而為,然一般人之生活利益考量,非僅法律一端,上訴之法律程序,影響於 當事人者,尚及於其經濟生活或精神活動,此亦可由前開證人吳蔡美月於原審證 稱其因認是處罰金,故無需上訴一情得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況上訴程序 不論合法與否,是否有理由,均需由法院費時審查,則被告擅以前開賭客名義提 起上訴,不僅足生損害於該賭客之自由決定權益,且造成司法資源之虛耗,辯護 意旨稱不足以造成損害云云,亦屬無理。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至被告聲請調查證人簡明源陳鳳源林志勝董峰明、蔡錫旺、鄧富 松及林健鎮等人,或於偵、審中業已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既於本院調查中自承 該等賭客並未明白同意或反對其為彼等解決法律問題,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 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偽造私印、私印 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光華律師而達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前開林貴源等十五 人之私文書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同種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罪處斷。 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五月。並以偽造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上訴書上吳蔡美月、陳宗義、董峰 明、謝政衛、蘇茂菁、周弘修童漢章簡明源曹敏忠、陳鳳源、蔡錫旺、鄧 富松、林健鎮林貴源林志勝人之印文,及偽刻之吳蔡美月、陳宗義、董峰明謝政衛、蘇茂菁、周弘修童漢章簡明源曹敏忠、陳鳳源、蔡錫旺、鄧富 松、林健鎮林貴源林志勝等人之印章尚未能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允當。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 茂 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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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