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嘉敏
被 告 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江建森
被 告 朱慶文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八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如附件所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建森、朱慶文被訴加重誹謗一案,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判決 無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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