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四八號
聲 請 人 王世光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王世光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肆佰壹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元;又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壹佰柒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合計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肆仟元。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世光於民國(下同)四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就讀之國 防醫學院一址,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聲請人參加「讀書會」,閱讀左傾思想 書籍,涉犯叛亂罪予以羈押,經審訊起訴後,經該部於四十一年八月五日以(四 一)安潔字第二七二五號以罪證不足證明聲請人參加匪幫集會,而判決將聲請人 「交付感化」,並自四十二年二月二日起押送綠島執行,至四十三年十一月另移 往土城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繼續執行感化,迄四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發給結 訓證明書,聲請人於執行感化教育前,遭違法羈押計四百十二日(自四十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二年二月二日止),另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 釋放遭違法羈押計一百七十九日(自四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四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止),前後合計為五百九十一日之冤獄,聲請人於畢業前夕被捕(四十年十二月 十七日被捕,學校於四十一年二月舉行畢業典禮),被捕偵訊期間飽嚐侮辱與毆 打,被以囚徒視之,精神及肉體皆受迫害,獲釋後因舉目無親,既無法復學,又 因警察機關及原感訓機關經常派人探訪、追蹤,致聲請人居住及工作皆難以安定 。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日計算 之賠償金共計二百九十五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 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行之執 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 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 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 定,顯係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 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均得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擴張請求原因,舉凡經治安 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 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 法釋放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然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雖均未論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前之羈押 是否得比照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 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有關於留 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間之規定,此莫非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 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竟 唯無關於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法律亦付闕如。揆諸此開說明, 此部分羈押既同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均未及於此,仍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 本旨,合先說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王世光前於戒嚴時期,因就讀國防醫學院藥科期間,參加閱讀 具有左傾思想書籍之讀書會,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十 二月十七日羈押偵辦後,嗣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於四十一年八月五日 以(四一)安潔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並自四十二年二月一日開釋 發交執行感訓,自四十二年二月二日起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直至四十五年 七月三十一日始因感化教育期滿成績及格,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五》安助 字第七九八號令准予結訓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 二七二五號判決書、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四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四五)生訓 字第○一四六號學員結訓證明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八九)志厚字第二八二九號書函等件影本各一份可考。足見聲請人於經前臺灣省 保安司令部開釋執行感化教育前,確自四十年十二月十七起迄自四十二年一月三 十一日止遭受違法羈押計四百十二日(四十二年二月一日發交執行感化教育處分 當日不計入,四十一年為閏年,二月有二十九日)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 受感化執行前遭受羈押期間,既與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所規定,因人身自由權利遭受損害,應享有回復其利益之情形無異,且此部分既 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 時間,其聲請執行感化處分前受羈押計四百十二日之國家賠償,自應認有理由。五、另查,上開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依上開判決及開釋發交執行感化教育之文件觀 之,聲請人經判決令入感化教育處所,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原應至四十五年一 月三十一日即告執行期滿,惟執行感化教育之執行機關,卻遲至四十五年七月三 十一日始將聲請人獲釋放,合計其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期 間為一百八十一日(自四十五年二月一日起算,四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開釋當日 不計入,四十五年為閏年,二月有二十九日);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聲 請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定之二年聲請期間及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所聲請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
放計一百七十九日(自四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四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之國家賠 償,即有理由。
六、爰審酌聲請人王世光遭羈押當時係國防醫學院藥科第三十五期學生,被逮捕羈押 時年方二十七歲,正值人生歲月之青春年華,除受長達三年之感化教育處分執行 外,另遭違法羈押及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後未依法釋放之不當羈押長達五百九十三 日之久,原本顯然可期之藥科學位及良好謀生職能,為之斷送,精神及肉體所受 折磨甚鉅,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其他一切應審酌之情事,本院認以每日賠償四 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臺幣二百三十六萬四千元,賠償聲請人逾上開核定賠 償金額外之請求,則嫌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 記 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