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89年度,244號
TPDM,89,賠,244,200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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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四四號
  聲 請 人 楊新一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於執行前受羈押,
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楊新一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司令部以五十八年度裁字第 七十三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聲請人自民國(下同)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 羈押直至六十年十二月七日因執行期滿釋放。日前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 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獲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之補 償金,然該補償金之補償範圍係自五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至六十年十二月七日之感 化期間,並不包括聲請人因該案被羈押之日數即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五十 七年十二月六日止共四十五天不當羈押日數不在前開補償範圍,然依據大法官會 議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人對該四十五天之不當羈押期間可依前開條例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查聲請人因該案而無法從事教職,請求以每 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 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定有明文。是依前述條文之立法型態而言,顯為列舉規定而非僅止於例示 之主張,因此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凡除上開情節以外之其他事由 ,即非得以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又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 償條例」請求補償者,限於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 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參酌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至判決有罪確定後執行前或者交付感化教育前經羈押而未經折抵之期間是否得 據此規定請求補償,該條例則並未規定;另觀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 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 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 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 ,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 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



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本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情」,亦同未指明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人民,得以 前述理由為據,聲請國家賠償甚明。然上述立法及解釋對於人民受感化或感訓處 分執行前受羈押而未經折抵之日數得否聲請國家賠償爭議之遺漏,使得遭受此一 處分之人民被屏除在補償之列,顯有失衡之處。蓋科刑判決在確定前所受之羈押 日數,得以在嗣後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 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得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明文保障人民所得 享有、且載諸憲法第八條之人身自由權利,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 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 規定付之闕如,雖上揭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未及於此,惟上開羈押既係 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另就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司令部以五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十三號 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該感化期間自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六十年十二月五日止 ,此一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四七 ○號致國大代表鄭新助等人書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二四三 號致本院書函所附資料可資為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 償基金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基成法癸字第三二三一號函誤載為自五十七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六十年十二月七日止),聲請人就其於上開期間所受感化教育部 分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補償,並經財團法人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審查決議准予發給補償基數二十一 個,折合金額二百十萬元,惟就聲請人受感化教育前經羈押部分並未決議准予補 償,而聲請人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經交付感化教育前,自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即受羈押,此一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上揭二書函可供參照,此部 分日數合計為四十四日(計算方法: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該月三十日止, 計有九日,十一月計有三十日,十二月一日至五日計有五日,合計四十四日,惟 此部分聲請人誤植為四十五日),此四十四日期間聲請人身體遭受拘束,雖此期 間之羈押與上揭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容有不符,惟此部分立法上之 疏漏不應由身體自由遭受侵害之人民承擔,茲核其請求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 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再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案戳 在卷足按),亦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參酌前揭說明,自應認其請求 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 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 償十七萬六千元外,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請覆議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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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