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68號
TPDM,89,訴,68,2000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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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泰隆


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
五五、二二五○二號),並經檢察官移請併辦(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蕭泰隆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蕭泰隆明知台北縣坪林鄉公所所有之台北縣○○鄉○○段○○○段○○○○地號 土地及其旁之國有未登錄地,均係公有之山坡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開發為墓 地使用,詎蕭泰隆意圖牟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申請許可,先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山坡地從事開發整地為墳墓用地,興建李氏墳墓三座, 其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未經申請許可,在上 述公有未登錄山坡地興建高氏墳墓一座,其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蕭泰隆坦承先後於右開公有山坡地興建墳墓四座之事實,惟辯稱:其有 向坪林鄉公所提出申請並繳費,因界限不明,固無法核發許可證云云。經查,民 眾苟有使用坪林鄉公所所有之上開山坡地興建墳墓之需要,應先至坪林鄉公所提 出聲請,而後至公墓會勘,決定埋葬地點,拍照存證,當天再回鄉公所掛號繳費 ,一切手續完備,約一星期,鄉公所再核發許可證,此經坪林鄉公所之承辦人員 即證人黃國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而被告亦知悉此申請程序,此經被告自承 在卷,被告卻不循正當申請手續,未經申請許可前即自行整地施工,經承辦人員 蔡曜遠巡守查獲,被告始補辦申請繳費手續,並宣稱未逾越未登錄地,蔡曜遠始 採權宜措施,先讓其繳費,再行申辦鑑界,鑑界結果因有占用未登錄公有地之情 事,因而未核發許可證等情,亦據證人蔡曜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屬實 ,顯然被告係心存僥倖之心,未經申請許可,即逕行整地施工建造墳墓甚明,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該處係屬山坡地,亦經本院勘驗,記明勘驗筆錄 在卷。此外,復有複丈成果圖二份附卷可按,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公有山坡地 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二次擅自開 發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 意圖謀取暴利,不惜破壞山坡地之保育利用,所用之手段,所生國土使用規劃之 危害甚鉅,暨犯罪後猶砌詞卸責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不宜輕縱,茲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雖未就移請併辦之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興建高氏墳墓一座部分之行為起



訴,但此部分之行為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受高賜貴(業經無罪判決)興建高張美墓園, 逾越核准使用面積,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之罪名。惟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山坡地之保育 、利用,此由該條例第一條規定可知,而依同條例第二條規定,山坡地保育、利 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塌、地滑、 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 經濟有效之利用。本件之上開三四之三號地號土地,基於上開規定及同條例第六 條規定之編定原則,使用地目經編定為「墓」,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又 山坡地之墓地之開發或經營,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七款、第十條之規定,固須先申 請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不得擅自開發、經營或使用,但本件係經被告高賜貴事先 申請核准開發、使用,而興建墳墓,有埋葬使用許可證附卷可證,而其逾越申請 使用面積,是否即構成擅自開發、使用之罪名,或僅係民事上之無權占有問題, 殊有探究之餘地。本院認關於此疑義,不應僅從單純之法條規定表面認知而作判 斷,而應回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立法意旨而為適當之解 釋。按在山坡地為墳墓用地之經營或開發,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為該條例第九條所明定 ,則本件是否構成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於解釋上應考量經營或使用 「範圍」之構成要件要素。經本院向坪林鄉公所函查:「貴所公有之灣潭段幼瀨 小段三四之三地號山坡地,民眾申請於該土地內興建墳墓,貴所核准時,是否有 就山坡地之保育、利用考量,而指定該地號內之特定位置興建墳墓?抑任由民眾 於核准面積範圍內自由擇地興建墳墓?」坪林鄉公所函覆稱:「本鄉轄內之灣潭 段幼瀨小段三四之三地號為公墓用地,提供民眾申請興建墓園使用,並於申請時 依風俗自由擇地經會勘照像確定位置,於許可範圍內施作墓園。」,顯然該地號 之土地基於編定為「墓」使用地之因素,並未限制該土地何範圍內始可興建墓園 ,亦即無論於該土地內之何處興建墓園,對於水土保持均無影響,故民眾可自由 擇地興建,簡言之,民眾可於該土地全部使用範圍內自由擇地興建墓園,僅使用 面積有加以限制而已,而使用面積加以限制乃基於其他因素之考量(例如更多人 興建墓園之使用機會),而非基於水土保持之考量,至為明確;易言之,使用面 積之多寡對於水土保持並無影響。高賜貴既於事先有申請許可使用,且依該土地 之編定用途興建墓園,其使用面積雖有逾越核准之面積,但墓園面積之大小既對 該土地之水土保持無影響,依水土保持條例之立法意旨,殊難遽論以擅自開發、 經營或使用之罪名。另此部分係事先申請,且經會勘照像確定位置,由坪林鄉公 所核發埋葬使用許可證,有如前述,被告與高賜貴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 圖,否則何須事先申請許可而予列管,且高賜貴亦向坪林鄉公所簽立切結書,允 諾於得撿取骨骸後重新整理改善,有切結書附卷可徵,亦無從成立竊占罪名之餘 地,附此敘明。此部分行為應僅係單純民事上無權占有之問題,依法此部分行為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處被告罪刑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移請併辦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六二○六號卷、同署八十九年度第六二○八號卷、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 ○、六二○四、六二○五、六二○七號卷,被告受託興建墳墓部分,均係事先申 請核准使用,有埋葬使用許可證六紙分別附各該卷為憑,雖逾越核准面積興建墓 園,探究立法本旨,不得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已 如上述,茲不贅述,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 水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左列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㈠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人。
㈡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人。
㈢水庫修建、養護人。
㈣道路修建、養護人。
㈤探礦、採礦或採取土、石之礦業權人、經營人或土、石採取人。㈥建築用地之開發人、起造人、承造人、使用人或管理人。㈦遊憇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
㈧墳墓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
㈨其他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之人。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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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