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68號
TPDM,89,訴,68,20001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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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賜貴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
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
五五號、第二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高賜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賜貴與被告蕭泰隆(另行判決)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被 告高賜貴台北縣坪林鄉公所(下稱坪林鄉公所)申請核准使用,位於台北縣坪 林鄉灣潭段幼瀨小段第三四之三地號山坡地之墓地使用範圍僅十二平方公尺,竟 未經許可,逾越坪林鄉公所所核准之範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由被告高賜貴委 託蕭泰隆於該山坡地興建幾達一百餘平方公尺之「高張美」墓園,因認被告高賜 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七款、第十條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之罪名。
二、訊據被告高賜貴堅決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 辯稱:伊向坪林鄉公所申請核准興建墓園之面積確實為十二平方公尺,但伊不知 十二平方公尺折合多少坪,伊委託蕭泰隆興建墓園時,蕭泰隆指著旁邊之墳墓, 告稱興建大約一樣面積之墳墓,伊不知為何興建如此大之墓園等語。經查,本件 坪林鄉公所核准使用之面積為十二平方公尺,有墓地埋葬使用許可證在卷為憑, 而被告高賜貴委託被告蕭泰隆興建之「高張美」墓園,面積達一百七十九平方公 尺,有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面積相差十餘倍,於一般情形,興建墳墓越大者, 其興建費用越高,此為一般之常識,苟被告高賜貴未與被告蕭泰隆為明確之約定 ,被告蕭泰隆焉可能不考量施工成本,興建如此大之墓園?被告辯稱其無面積概 念,不知被告蕭泰隆為何興建如此大之墳墓等語,雖殊無可信;惟查,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山坡地之保育、利用,此由該條例第一條規定可知 ,而依同條例第二條規定,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 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 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本件之上開三四之 三號地號土地,基於上開規定及同條例第六條規定之編定原則,使用地目經編定 為「墓」,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又山坡地之墓地之開發或經營,依同條 例第九條第七款、第十條之規定,固須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不得擅自開發 、經營或使用,但本件係經被告高賜貴事先申請核准開發、使用,而興建墳墓, 已如前述,而其逾越申請使用面積,是否即構成擅自開發、使用之罪名,或僅係 民事上之無權占有問題,殊有探究之餘地。本院認關於此疑義,不應僅從單純之 法條規定表面認知而作判斷,而應回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之立法意旨而為適當之解釋。按在山坡地為墳墓用地之經營或開發,其土地之經



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為該條例第九條所明定,則本件是否構成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於 解釋上應考量經營或使用「範圍」之構成要件要素。經本院向坪林鄉公所函查: 「貴所公有之灣潭段幼瀨小段三四之三地號山坡地,民眾申請於該土地內興建墳 墓,貴所核准時,是否有就山坡地之保育、利用考量,而指定該地號內之特定位 置興建墳墓?抑任由民眾於核准面積範圍內自由擇地興建墳墓?」坪林鄉公所函 覆稱:「本鄉轄內之灣潭段幼瀨小段三四之三地號為公墓用地,提供民眾申請興 建墓園使用,並於申請時依風俗自由擇地經會勘照像確定位置,於許可範圍內施 作墓園。」,顯然該地號之土地基於編定為「墓」使用地之因素,並未限制該土 地何範圍內始可興建墓園,亦即無論於該土地內之何處興建墓園,對於水土保持 均無影響,故民眾可自由擇地興建,簡言之,民眾可於該土地全部使用範圍內自 由擇地興建墓園,僅使用面積有加以限制而已,而使用面積加以限制乃基於其他 因素之考量(例如更多人興建墓園之使用機會),而非基於水土保持之考量,至 為明確;易言之,使用面積之多寡對於水土保持並無影響。被告高賜貴既於事先 有申請許可使用,且依該土地之編定用途興建墓園,其使用面積雖有逾越核准之 面積,但墓園面積之大小既對該土地之水土保持無影響,依水土保持條例之立法 意旨,殊難遽論以擅自開發、經營或使用之罪名。另本件係事先申請許可,且經 會勘照像確定位置,已如前述,被告高賜貴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否 則何須事先申請許可而予列管,且被告高賜貴亦向坪林鄉公所簽立切結書,允諾 於得撿取骨骸後重新整理改善,有切結書附卷可徵,亦無從成立竊占罪名之餘地 ,附此敘明。本件應僅係單純民事上無權占有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高賜貴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行為,既 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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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