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澤生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韋澤生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韋澤生係役齡男子,設籍台北市○○區○○路○段○○○號,原先後列徵為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入伍之海軍陸戰隊第六0五梯次、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入伍 之海軍陸戰隊第六0八梯次常備兵,並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八 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時二十分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集合後,前往屏東龍泉營區海 軍陸戰隊新兵訓練指揮部。詎韋澤生明知入伍在即,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將居 所遷移而無故不申報,致前開二次徵集之徵集令無法送達,復均未依限於五日內 向收訓單位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報到入營,致使台北市政府未能辦理徵集。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韋澤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兵役處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兵二字第八九二0四四二四八00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日北市兵二字第八九二一二一三000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台北市八十九年海軍 陸戰隊第六0五梯次常備兵未到名冊、被告兵籍表各一紙,以及被告之兄韋文祥 切結書一紙、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二紙(以上皆為影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韋澤生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役齡男子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