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821號
TPDM,89,自,821,200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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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一號
  自 訴 人 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 佑
  自訴代理人 張新昌

  被   告 營畹華



        郭中鼎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營畹華郭中鼎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又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 業者而言。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營畹 華、郭中鼎分別為麥吉克有限公司(下稱麥吉克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執行人, 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四月間陸續向自訴人訂購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 六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之電腦周邊商品,並交付三紙面額合計一百二十萬九 千八百一十元之支票支付部分貨款,詎同年四月間上開支票屆票載發票日期經提 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於訂購之初即明知 己無資力,而涉有常業詐欺犯意云云,並提出對帳單、發票及支票等資料以為論 據。訊據被告營畹華郭中鼎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二人所經營之 麥吉克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與自訴人有交易往來,前後共交易價額有



八百餘萬元,其中七百多萬均已付款。該公司營運是一直到了八十八年四月十二 日才發生問題,當時發現週轉不靈已無法如期支付廠商款項時,就有主動通知包 括自訴人在內之往來廠商前來辦理退貨,自訴人部分約退了價值十四萬元之貨品 ,同時其等另有將公司一筆五十萬元之定存單辦理解約提領給自訴人,後來其等 到尚輯實業公司上班,也有跟該公司及自訴人代表人說好,凡是自訴人向尚輯實 業公司購的貨,均只要付九成貨款給尚輯公司,餘由其二人私下再慢慢還給尚輯 公司,希望用這種方式分期償還欠款,結果自訴人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同年 二月三日、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別向尚輯實業公司購進五十九萬六千二百元的貨 ,卻分文都未付,造成尚輯公司不願再接受此條件,且該筆貨款現仍由其二人清 償中,並無刻意躲債。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雙方也瞭解是誤會一場,並已 達成和解等語。經查,被告前開辯詞,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張新昌到庭陳稱:自 訴人確實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與被告經營之公司有交易,並且直到八十八年二、 三月訂的貨,付款才出現問題。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在該段時間內的進貨量,於 先前之交易相比,並無異常大量進貨之情形,且經查帳後發現被告在八十八年五 月三十一日確有筆退貨給自訴人之紀錄,而實際的退貨日期應在此日期之前。另 自訴人之代表人與被告是好友,曾私下談過藉由向尚輯實業公司訂貨之方式來清 償欠款之方式,現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瞭解前開欠款應係被告二 人周轉發生問題所造成,並非有意詐騙公司商品等情相符,並有自訴人與麥吉克 公司之歷次交易出貨明細表、退貨單據、自訴人向尚輯實業公司訂貨紀錄、和解 書等資料多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二人在無力給付貨款後,曾主動將部分訂購商 品退貨予自訴人,事後亦已積極與自訴人協商分期清償之方式,其等於訂購之初 ,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依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調閱被告二人所 經營麥吉克公司於該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所示,該公司於八十 八年四月間始發生存款不足之現象,其前資金均有正常存款及提領之紀錄,亦可 認定被告二人在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向自訴人訂購前開商品時,並非處於無資力 之狀況,益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綜上所述,被告向自訴人訂購貨品 ,嗣未能如期清償,應純屬商業交易之民事債欠問題,尚難認其等有何施用何詐 術向自訴人詐騙財物,並以此維生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前開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自應依法均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翠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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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吉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