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
自 訴 人 瀚興資訊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培立
代 理 人 連兆宗律師
被 告 梁俊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梁俊斌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自訴人固曾將公司 之大小章交予被告,用供被告蓋用於其所經營之索卡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索卡羅公司)與案外人宏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運公司)所 簽訂之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上以為該份合約之擔保,惟並未授權被告可將自訴人 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簽發本票及其他私文書,詎被告竟私自仿刻自訴人公司印章 及盜刻自訴人代表人王培立之私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攜往台北市○○○ 路○段○○號十二樓之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飛利浦公司),而偽造 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自訴人與索卡羅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 票一紙及授權書一張,並有該偽造之本票及授權書可稽。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本票及授權書上寫上其所經營索卡羅公司及自訴人公 司之名銜,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辯稱:飛利浦公司之業務員拿本票及授權書來給我時,本票及授權書 本來都是空白的,我在本票上填了發票金額及在發票人欄底下填寫了我所經營的
索卡羅公司及自訴人公司之名銜、住址及我個人之名字及住址,發票日也是我填 的,授權書上關於索卡羅公司、我個人名字及自訴人公司名字及日期也是我填寫 的,不過我並沒有在本票及授權書上蓋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我只蓋我經營之索 卡羅公司之大小章及我自己之印章後就把本票及印章交給飛利浦公司的業務員姚 夢偉,要他拿去蓋自訴人公司的章,後來在這張本票及授權書上為何會有自訴人 公司之大小章,要問飛利浦公司的業務員姚夢偉,絕不是我偽造的等語,至指定 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自訴人於其自訴狀所指稱被告仿刻自訴人公司印章及 盜蓋自訴人代表人之私章乙節,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支撐自訴人 此一說法,且縱退萬步言之,縱認該印章係被告所為,被告應有自訴人之默示概 括授權簽發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自訴人因認前開本票及授權書上其公司之大小章均屬偽造,而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對執票人飛利浦公司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經該事件 承辦法官將上開本票、授權書及自訴人認為係蓋用該公司真正印章於其上之 前述被告所經營索卡羅公司與案外人宏運公司所簽訂之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 上之自訴人公司印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 該本票、授權書及合約書上自訴人「瀚興資訊有限公司」之印文均相符,此 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八四四四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台北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七二號案卷內可稽(該訴訟之影印案卷外放), 是既然前開本票、授權書及合約書上關於自訴人「瀚興資訊有限公司」之印 文均相同,自訴人又認為於合約書上之其公司「瀚興資訊有限公司」之印文 係蓋用該公司真正之印章,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指訴被告偽造該公司「瀚 興資訊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前開本票及授權書上,即與卷存證據資料不 符,先予敘明。
(二)次查如前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為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本票及授權書上關於其 公司「瀚興資訊有限公司」之印文既屬真正,是於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乃 在於究竟前開本票及授權書上之自訴人「瀚興資訊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自訴 人代表人王培立之印文為誰所蓋用,對此自訴人固於其提起自訴時一再認該 本票及授權書上之印章為被告所偽造、簽發,惟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蓋用任何 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在該本票及授權書上,而證人即飛利浦公司負責被告所 經營索卡羅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相關業務之該公司業務員姚夢偉於本院調查時 對於其所負責之上開本票及授權書上為何會有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亦證稱因 時間太久且客戶太多,故已不復記憶(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 照),另自訴人雖又舉傳其代表人之兄王培基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雖然其在 被告所經營索卡羅公司擔任董事,惟索卡羅公司並未保管自訴人公司之大小 章(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用以證明被告所辯稱其係囑 姚夢偉在索卡羅公司請王培基蓋用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之辯解為屬子虛,對 於證人王培基之上開證言,先姑不論其所證稱索卡羅公司從未用自訴人公司 名義去向飛利浦公司標案子、進貨乙節,明顯與證人姚夢偉所為供述及本院 卷附由指定辯護人所提出數紙迄八十六年十月底可以證明飛利浦公司所開立
之發票買受人雖為自訴人公司,惟送貨地址係索卡羅公司之發票記載明顯不 符(指定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發票只有如被告所辯稱係其只是單純用自訴人 名義向飛利浦公司進貨,實際上其方為真正之買受人,飛利浦公司方會把貨 送到被告所經營之索卡羅公司,而發票開立買受人為自訴人公司),已難認 其係立於中立、客觀之角色為供述,而有偏袒自訴人之嫌,其證詞之可信度 即難認有高度之信憑性,且縱認王培基之證言為屬真實,於訴訟上亦僅可發 生證明被告之辯解不成立之效果而已,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然不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正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是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自訴人提 起本件自訴認被告偽刻其代表人之私章並偽造蓋用其公司大小章於前開本票 及授權書上,並進而行使之犯罪行為,實僅有其單一之指訴而已,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自訴之之事實為屬實在,核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以 自訴人單一之指訴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之前開犯行。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所涉之前開犯行,於卷存證據資料內除自訴人單方面之 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本院自難僅憑 自訴人一人之指訴而遽認被告有自訴人所自訴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等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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