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89年度,1624號
TPDM,89,聲,1624,200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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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寶印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呂耀輝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徐寶印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刑保字第一一七號)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耀輝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鈞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 幣(以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徐寶印繳納現金一萬元(刑保字第一一七號), 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以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呂耀輝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鈞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以下同) 一萬元,由具保人徐寶印繳納現金一萬元(刑保字第一一七號),將被告停止羈 押,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 確定並移送執行,經聲請人通知被告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嗣經該署檢察官拘 提亦未獲,無法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正本、送達證書、函、拘票、保證金收 據等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審核結果,並無不合。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上開 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 伯 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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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