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良明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
三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良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良明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 ○市○○街○巷○號「鴻嘉賓館」二0一號房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霞 」之成年女子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八 公克、淨重零點六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台 北市興隆路一段與羅斯福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 即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 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有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有前開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以為論據。惟訊之被告許良 明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扣案安非他命不是其的,可 能是同行友人江永山的。當時安非他命是掉在地上被警察撿起,離其二人被攔停
檢查的地方有二公尺遠,由於其和江永三很好,知道他有在吸安非他命,家境又 不是很好,所以雖然沒問過他,但想應該是他的,且其想說吸食安非他命被抓也 不會判很重,其也曾因他案被關過很多次,所以便主動幫他擔下來,後來發現被 原審判了六個月,覺得沒必要了,因此才把實情說出等語。四、經查,被告許良明與其友人江永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駕車行經 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一段與羅斯福路口暫停時,因形跡可疑為值勤巡邏警員趨前 盤檢,盤檢中被告與江永三其中一人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棄置地面,而 為警查獲之情,業據證人蔡崇友即查獲本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三組 偵查員到庭結證稱:本案當晚渠與一位魏姓同事在興隆路與羅斯福路口做勤務性 巡邏時,發現有一輛汽車在路口併排停車,當時車上二人(即被告與江永三)走 出車外,行跡甚為可疑,便過去盤查。當時渠等正在清查車內狀況,渠以眼角餘 光發覺被告與江永三其中一人作了個怪動作,不過並沒有看清楚是誰丟的,然後 就發現地上多了包東西,(外層包裝)很乾淨,可以看得出是剛丟的,經訊問後 ,他們二人剛開始都否認,不過渠等認為一定是其二人中之一人,經再次盤問後 許良明就承認是他的。後來帶回局裡作筆錄後,有幫其二人採尿,驗尿結果許良 明沒有反應,江永三卻呈現碼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另證人陳有忠即負責 制作本案警訊筆錄之同局三組偵查員到庭證稱:被告的筆錄是由渠負責制作,當 時被告承認查獲前一天晚上有吸安非他命,但驗尿結果卻沒有,被告是否故意掩 護江永三,渠不得而知等語。足認查獲之警員僅能確定前開扣案物品係由被告與 江永三其中一人棄置於地面,並未當場看見該毒品究為何人所棄,完全係依據被 告之自白而移送本案。又被告雖於警訊中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然亦供稱其於 查獲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九時甫在台北縣中和市某賓館施用過安非他命 一次云云。惟按諸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 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 ○一一五六號函為憑,是被告倘於前揭時、地確曾施用過安非他命一次,依理其 經警採尿送驗之鑑定結果,應可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為是,然事實上其尿液送 驗結果卻對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陰性反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北市警文二刑分字第八八六一三四七一0一號函檢送之台北 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按,可證被告於警訊中所言,顯與 事實有所不符。反觀之,證人江永三於警訊中陳稱:渠從八十四年初開始吸食安 非他命,最後一次吸食是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永和市竹林路附近吸食, 現在都沒有再吸食了;(警察盤查時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渠朋友許良明的。然渠 嗣為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鑑定結果對於安非他命及嗎啡卻均呈陽性反應,亦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八九六一五三二七0 0號函檢送之江永三警訊筆錄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 可憑,益見江永三當日對於渠施用毒品犯行確有所掩飾。參以江永三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亦到庭證稱:被告雖於警訊時供稱地上查獲之毒品為其所有,然是不是 有可能是從渠身上掉下來的,渠也不敢確定等語在卷。此外,復觀諸被告與江永 三二人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許良明雖自六十三年起即迭有竊盜、槍砲、贓物、
盜匪、侵占等多次犯罪判刑紀錄,然迄本案止均無任何因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之 情形;另證人江永三則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有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附 卷可按,則衡諸經驗法則,上開毒品係證人江永三所有之可能性應大於被告。從 而綜右所陳,被告辯稱由於其和江永三很好,知道他有在吸安非他命,家境又不 是很好,所以想說應該是他的,且吸食安非他命被抓也不會判很重,其也曾因他 案被關過很多次,所以便主動幫他擔下來等語,衡情尚非絕無可能。五、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固非無見。惟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持 有,然嗣提起上訴堅稱當時係為迴護好友方為前開供述,且衡諸前揭理由,足判 被告所言尚堪採信,應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明確認定該毒品確為被告所 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 其犯罪,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本院合議 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之判決。六、被告許良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