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200號
TPDM,89,簡上,200,2000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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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ОО號
  抗 告 人 劉添登


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
上字第二0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然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抗告人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從而,抗告 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陶 亞 琴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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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