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筱華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六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筱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筱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廿四日止,僱用他人僱用而逃逸之 菲律賓籍國人UDAN MERCY AGDANG(以下簡稱MERCY), 在台北市○○區○○街○○號十樓,擔任監護工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下 午六時,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違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 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筱華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菲律賓籍人MERCY於警 訊中之指訴,及渠所提出之工作照片四張為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筱華堅決 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其確實認識MERCY沒錯,但從未僱用 過她,該名菲傭講的都不實在,她說八十七年六月間曾在其家中工作,但事實上 當時其家中已僱有一名菲傭「艾瑪」(僱用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雖然其 父母均為八十歲左右之老人,母親因中風而長期臥床,但父親身體狀況尚可,行 動自如,僅步行有點拖步而已,且八十七年間其父母均無因病住院之情形,所以 其沒必要另外再僱請她。該菲傭之所以會有與其家人合照相片,是因為八十七年 十一月間,其和父親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開始僱用之另一名菲傭「茱莉」一 起到南昌公園散步,當時「茱莉」已來台三個月,想要寄些照片回家報平安,而 那個地方也有很多外勞在,其因此結識MERCY,不過她自稱是叫「SO S O」,所以便順便幫他們拍照,過了二天,她說要到其家中拿照片,因為底片還 沒拍完,所以又跟她合照再拿去沖洗,因此會有在家中及公園不同的照片。之後 她就常打電話給「茱莉」,或趁其上班時間找藉口來家裡,其覺得她想要誘拐其 菲傭逃跑,便禁止她再來,並將電話轉到其手機上,事後曾聽「茱莉」說她可能 會告其,但她拿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的照片,怎麼能夠證明同年六月間其有僱用她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菲律賓籍人MERCY雖於警訊中指稱: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 月廿四日止,透過菲律賓國人SEMSEM GLORIA(以下簡稱GLOR IA)、她男友毛麒昇,和自稱是她弟弟黃先生(即黃士浩)之介紹,到台北市 ○○街○○號十樓被告家中從事監護工的工作,照顧她父親,每天工作廿四小時 ,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云云,並提出渠與被告及被告父親、姐姐在公園或 家中合照之照片四幀為佐。惟查,MERCY於警訊中另陳稱伊自原雇主處所逃 逸後,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底」都在找工作,這段時間並沒有工 作等語在卷,則渠前揭指稱「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廿四日」在被告家中從 事監護工作,時間上已顯有矛盾。再者,證人GLORIA、毛麒昇及黃士浩於 警訊或偵查中亦均堅決否認有媒介MERCY至被告家中工作乙情。GLORI A陳稱;伊係在台北市中山北路之聖克里斯多福教會認識她,當時她自稱叫JO Y,伊只有介紹她到台大醫院去工作過一次,並向她收了八千元;毛麒昇陳稱: 伊曾因陪同友人到台北縣三峽鎮外國人收容所會客,見過GLORIA,並不認 識MERCY及被告,絕無媒介MERCY為他人非法工作過;黃士浩陳稱:伊 不認識MERCY及GLORIA,而毛麒昇係伊妹婿,但兩人很少聯絡等語在 卷。且公訴人亦認菲律賓籍人MERCY於警訊中所為供述,前後互歧,且不明 確,而GLORIA於警訊中亦供稱僅介紹MERCY到台大醫院工作,並未介 紹渠為被告工作,佐以被告復堅決否認有僱用上開外勞,因此尚難單憑MERC Y於警訊中前後互歧之片面陳述,遽令毛麒昇負違反就業服務法罪責,而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0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按。足見菲律賓籍人MERCY就本案所為之指 訴確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尚難遽採。又渠於警訊中雖提出與被告、被告父親 及姐姐分別在公園及住家拍攝之合照以為佐證,然查,上開照片左下角分別顯示 拍攝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且該同一拍 攝地點,被告或被告之父親、姐姐亦有另行與被告合法聘僱之外勞「茱莉」合照 ,該名外勞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始因受僱入境台灣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照 片七幀、「茱莉」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暨居留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是照片上 所顯示之拍照日期,固可能因機械或人為因素致與實際拍攝日期不符,然被告所 合法聘僱之外勞「茱莉」既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始入境台灣,且於該次拍照時亦 在場合照,則該照片日期縱有所誤,亦絕不可能是「八十七年六月間」所攝,從 而公訴人矧引該照片為菲律賓籍人MERCY於上開時間為被告工作之依據,容 有所誤。此外,證人「茱莉」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證稱:伊係在南昌公園認識 MERCY,當時她自稱叫「SO SO」,之前並沒有看過她,當天她說她要
伊做朋友,而且在拍照時又搶著要與渠等合照。後來她曾到被告家中三、四次, 都是來找伊聊天等語綦詳,亦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五、原判決以菲籍勞工MERCY原係由雇主王新謀申請來台工作,期間自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嗣該名外勞逃逸,由雇主於八十七年 二月十八日申請撤銷該名外勞之聘僱許可,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故上訴人於前 揭時、地僱用該名外勞,應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後段之規定,而 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固非無見。惟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迅即 偵、審中一再堅詞否認有非法聘僱該名外勞之情事,且衡諸前揭理由,足判被告 所言尚堪採信,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 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不能證 明其犯罪,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本院合 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